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
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批准 1996年12月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
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1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
的使用功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
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
场、隔离带、路肩、护坡、挡土墙、在建的道路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天
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桥、地下交通通道、隧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
管道、排水明沟、暗渠、截洪沟、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
站、污水处理厂、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规划、
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条例。
2第四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是鞍山市市政工
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
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
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统一规
划、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改造规划由市政府组织 市政工程、自
然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市政工程设施的年度建设维修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门编制,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燃气、 热力、供电、通讯、道路 绿化等
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修计划 相协
调。在市政工程设施表 面的建设和改造工程,必须符合市政工
3程设施 技术要求。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 金采取国家投资、银行贷款、
引进外资、企事业单位自 筹资金等形式筹集。
第九条 以贷款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符合国 家有偿使用规
定的可实行有 偿使用,用于 偿还贷款。
第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 具备国
家规定的 相应资质,并按规定的资 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
工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自 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工程,必须经市政工程
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施工中 要接受市政工程 质量监督部门的 质
量监督。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和改造,应 将市政工程设施建
设纳入计划,由 小区建设 或改造单位按规定 标准投资,与 小区
同步建设。其有关设计 图纸应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
第十三条 新建市政工程 或大修工程 竣工后,应由市政工程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或参与验收,并建立完整档案,未经验收或
验收不合格的工程 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4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
由其委 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 负责养护、维修;单位 投
资建设、 产权未交付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由 投资建
设的单位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 宅小区、
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 或其委托的单位 负责养护、维
修。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由其
委托的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负责养护、维修;单位 投
资建设的排水设施,由 投资建设的单位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负责
养护、维修;城市住 宅小区、开发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市政府
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的 专用车辆,应当使
用统一 标志。特殊施工期间,在保 证交通安 全畅通的原则下,
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时间的限制。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并经市容、公安等管理部门 审批,按
批准时间、地点、面积占用。如损坏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 赔偿
损失。占用期满,要将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门验收。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管理的 需
5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 或
个人作出 缩小使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的决定, 并
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 占用费。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 板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 机动车在桥 梁上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 试刹车;
(三)在桥 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 煤气管
道、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 侵占桥孔;
(五)在隧道、桥 梁、挡土墙60米和涵洞100米内爆
破、采石、挖沙、取土;
(六)利用桥涵设施进行 牵引、吊装;
(七)其 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铁 轮车和超重、超长、超宽、超高
车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 或桥涵上行 驶。需通过城市道路 或桥
涵时,应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 机关批准, 采取安
全保护措施后,方 可在指定 时间、路线上通过。
第二十条 需要依附城市道路、桥 梁架设管线、设置广告牌
的,应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管 线架设和
广告牌设置后,有关单位应定 期检查,确保安全。
6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 置各类检查井以及在人行道路上
开设车行道 口的,须经有关部门 同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交纳设施 赔偿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 当提交
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 文件,经市政工程行
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 可按照规定 挖掘。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的,应 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 占用费或者城
市道路 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维修地下 基础设施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
位应于 每年3月末之前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挖掘申
请,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 挖掘计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后的城市道路, 5年内不准挖掘;
大修后的城市道路, 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
的,须经市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 收取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
冬季(指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不准挖掘,因抢修工程
等特殊需要,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冬季挖掘,应按
要求回填,并加收1倍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因抢修地下管 线需紧急挖掘道路的, 抢修单位
应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并在挖掘开始后24小时
7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 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按市政工程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的 时间、地点、面积挖掘,不准擅自改变。如因
情况变化,需要改变原审批内容的,施工单位必须 重新办理手
续,并按实际 挖掘面积和时间交纳挖掘赔偿费。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在施
工现场设置标志和安全设施, 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施工结
束后应及 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 时限和要求
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挖掘、占用期满具备恢复条件的道路,市政工
程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按 技术标准及时修复。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按计划对市政工
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 证市政工程设施的 完好。
第三十条 因地下管 线破裂、堵塞及其他原因,造成道路流
水、结 冰的,产权单位应及 时处理; 致使市政工程设施 损坏
的,应按规定 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 侵占、损害排水及 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在明沟、暗渠、 防洪堤、排水管 线、吞吐口、蓄洪
湖等排水设施 周围5米范围内挖掘取土、开荒、爆破、堆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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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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