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
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 2022年12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等 4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 规范化,
适应城乡建设、 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
1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 更名、 使用、 文化保护及
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
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 社区、 建制村(嘎查)名称;
(三)街路巷、 住宅区、 自然村以及大型建筑(构筑)物、 沿
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 纪念地、 旅游区、 自然保护区、 开发区等名称 ;
(五)火车站、 汽车站、 飞机场、 水库、 桥梁、 隧道、 广场、 公园
等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市、旗县区行政
区划命名、 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 更名、 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
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
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2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
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自然资源、 公安机关、 民族事务、
文化旅游广电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 助民政部门 做好地
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七条 地名 由专名和通名 两部分组成。 地名的命名应当 遵循
下列规定:
(一) 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 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 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 僻字;
(四)一 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 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 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本市 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市、旗县区行政区划
名称,不应重名, 并避免同音;
3(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苏木乡镇名称, 同一个旗县区行政
区域内的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同一个建 成
区内的街路巷名称, 同一个建 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 意义的
住宅区、楼 宇名称,不应重名, 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 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 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
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 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 意义的交通运输、 水利、 电力、 通 信、
气象等设施名称,一 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 统一。
第八条 苏木乡镇一般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驻地居民点名命
名;街道办事处一 般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道名命名。
火车站、 汽车站、 飞机场、 水库、 桥梁、 隧道、 广场、 公园等公共
设施名称的 专名一般应当与当地的主地名一 致。
第九条 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 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 红线为四十 米以上称为街(大街);
(二)道路 红线为三十 至四十(不 含四十米)米称为路(大
路);
(三)道路 红线为二十二 至三十(不 含三十米)米称为道
(大道);
(四)其 他街坊、小区的区 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第十条 城镇使用小区、 街 坊、 城、 花园、 村等通名的住宅区,
4占地面积应当在二 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
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施的 聚居地;大型 小区、
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 谓。
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住宅区, 占地面积应当在一 万平方
米以上,以二 至三层楼为主, 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
理,居住相对 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 群。
前款规定外的其 他住宅区 可以称园、 苑、公寓等。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以 下程序办理:
(一) 边境地区涉及国 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 书
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 居民
点的命名、更名, 由市人民政府 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
请国务院批准;
(二)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市人民政府 提
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 审议决定 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 请国
务院批准; 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 由所在地旗县区人
民政府 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 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提出申
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
名、更名, 由所在地的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申
请,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5(三)山、 河、 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 更名, 由所在
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涉及 邻市边界
和国家 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 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四)文物古迹、 纪念地、 风景名胜区、 旅游 渡假区、 自然保护
区、 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 更名,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 由其
主管部门 向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
府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 由其主管部门 向所
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
区人民政府 审批;
(五)城市道路、 桥梁、 隧道、 广场、 公园等名称的命名、 更名 ,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 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 请
市人民政府 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 由所在地
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 请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审
批。
住宅区、 大型建筑(构筑)物、 门牌、 楼牌号的命名、 更名, 由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 自治区及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市、 旗县区
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巡查、抽查的方 式进行检查,
发现不 符合标准的,及 时纠正。
第十二条 对新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的门牌、楼牌号,
6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编排:
(一)沿街门牌号, 东西走向的街道以 东端为起点编排;南
北走向的街道以 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的以偏北端为起点编
排。
(二)沿街门牌号, 东侧与北侧门为单号, 西侧与南侧门为
双号。
(三)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 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
栋号。 建筑物、 住宅楼的单 元门号按自 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
编排。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未体现正 确的国家观、 历史观、 民族观、 文化观, 影响
民族团结进 步的;
(二) 因行政区划 变更、城乡建设改 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
造成地理实体的位 置、范围发生 变化而使原有名称 失去存在价值
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三)道路 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 变化,需要 变更
路名的;
(四) 因产权所有人 提出申请,需要 变更大型建筑(构筑)
物名称的。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 变更、 城乡建设改 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
7因,使原指称实体 消失、当地 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
管理的 审批权限、 程序公告注销。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 已经规范化处理 并报经批准的
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将批准的标准地
名在十五日内 向社会公 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地名资 料信
息库,保持地名资 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机关、 部 队、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的公 告、 文件、 证
件、影视、商标、 广 告、 牌匾、 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 面使用的地名,
均应当以正 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 译名)为准。
第十七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汇集出版本
行政区域内经各 级人民政府 或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 专业部门
批准和 审定的标准地名 图书,其中 专业设施名称有关 专业部门可
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十八条 非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
的地图、 交通指 南、 电话号码薄等地名 密集出版物和开展地名 信息
8
法律法规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2023-01-03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1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1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9:16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