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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沙化土地治理条例 (2022年10月28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7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科学开展沙化土地治理,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 沙化土地治理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 和系统治理,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治理、科技支撑、 合理利用、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化土地治 理工作,将沙化土地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本 1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的项目安排预算资金。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沙化土地的治理工作。林业和草 原、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水务、财政、科学 技术、审计、公安机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 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沙化土地治理工作 。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 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 准。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 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 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 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治理利用区。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水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批准 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 施。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 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 2标责任状。 第八条 市、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开展沙化土地治理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沙化土地治理意识, 引导和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沙化土地治理。 第九条 使用土地的 单位和个人,有防 止该土地沙化的 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 单位和个人,有治理 该沙化土地的 义 务。 第十条 在沙化土地治理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 个人, 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应当 给予 重奖。 第十一条 市、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沙化土地治理 中应当按照适地适 树适草原则, 选择抗逆性强的优良树种、草种, 科学造林种草,对 已经栽植的大 面积人工纯林逐步进行混交林改 造。 第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苏 木乡镇、 嘎查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制定 并执行 植被管护、考核和奖惩制度。 管护人员发 现危害沙化土地植被的行为 或者火险火情等问题, 应当及 时处置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及 时 3处理。 第十三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在流动和半固定沙 化土地 边缘地带营造的乔木型防 风固沙林网、林带,未达到过熟 林或者未营造接替林网、林带的,不得批准采伐。灌木型防 风固 沙林网、林带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 平茬抚育。 第十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 沙化土地治理中应当对 松材线虫、美国白蛾等林木 病虫害,草原 鼠害,少花蒺藜草和刺萼龙葵等毒害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进行监 测预警、调查、检验检疫和防治。 第十五条 市、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 以按照防沙治 沙规划,依 托光、热、水、 砂、风、景观等资源,依法适度发展 相关产业,鼓励、支持发展 新能源产业等绿色产业。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在沙化土地治理中 选择其他先锋植物 种替代沙蒿种子。 第十七条 禁止通过虚报沙化土地治理 面积、冒领等手段骗 取财政生态保护 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禁 止下列行为: (一)将草地、林地 或者荒地开垦为耕地的; (二)非法采土、采砂或者采石的; 4(三) 非法围封、 圈占的; (四)在地 下水禁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或者限采区内新增 取用地下水的; (五)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的; (六) 滥伐盗伐林木的 ; (七)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的; (八)超过核定的适宜 载畜量放牧的, 或者在禁牧区、 休牧 期放牧的; (九)其 他破坏沙化土地治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已经作出具体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二十条 使用未沙化的国有土地的 使用权人和农 村集体所 有土地的 承包经营权人或者经营权人,造成使用、经 营的土地沙 化的,应当 承担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 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沙化土地治理工作中 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5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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