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条 例
(2008年6月19
日 宁 波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2008年9月19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批 准
2022年11月29
日 宁 波 市 第 十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修 订
2022年12月23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 ,
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
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
庭暴力法》《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等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 ,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
害、冻饿、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 、
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 ,教育、
— 1 —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
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
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
作体系,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
会治理工作内容 ,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
的预防、调解、制止和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等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
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
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规划;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重大问题;
(三)对有关部门贯彻实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
规以及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开 展督查评估;
(四)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多部门联防联 动工作机制;
(五)组织开 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宣传教育、 信息统计
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协调政府有关部门、 司法机关和 引导社会组织开 展
— 2 —综合救助 服务;
(七)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 在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妇女儿
童工作机构办 公室,负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日常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和公安、民政、 司法行政、
教育、 卫生健康、新闻出版、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
老龄工作委员会等 ,应当结合 各自工作对 象的特点,开展预防和
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
庭暴力法律、法规 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并将家庭教育指导 服
务纳入 城乡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开 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宣传教
育,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 意识。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 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普法
宣传、法律 咨询、法律 援助等工作,指导人民调解组织 依法及时
调解 家庭 纠纷。
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以 案释法、警
示教育等 形式,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普法宣传。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和制
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 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通过
— 3 —社区排摸、实地走访等方式,及时排查上报家庭暴力 隐患,做好
家庭纠纷调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家庭暴力预防、
纠纷调解等工作,开展文明家庭 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预防和
自我保护的 知识,推动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内容纳入 村规民约
和社区 公约。
第十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健全家庭暴力维权 服务网络,通过
电话维权服务热线、在线维权服务平台、维权 服务站等,及时受
理家庭暴力的 投诉、举报,提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 宣
传、政策咨询、纠纷调解等 服务,以及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提供心理辅导等帮助。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 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
家庭暴力教育 ,提高未成年人自 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 校共建活
动向其监护人以及 其他家庭成员 宣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 、
法规和家庭教育 知识。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以及 其他家庭成员应当 注重
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 化,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
系,为未成年人健 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 环境。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 新闻
报道、公益广告、专题节目等形式,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
家庭暴力 的 公益宣传,加强对家庭暴力的 舆论监督。
— 4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构和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 现场咨
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提供家庭
教育指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 单位工作人员的家庭 纠纷
调解、 矛盾化解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对本单位家庭暴力加害人
给予批 评教育,并根据受害人 意愿提供必要的 帮助。
第十六条 受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
或者受害人所 在单位、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
(居)民委员会、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
人联合会以及老 龄工作委员会等 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受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
者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接到家庭暴力 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
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并根据实际情况开 展下列工作:
(一) 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 评教育, 告知
加害人 可能承担的法律责 任;
(二)及 时保护或者隔离家庭暴力 现场的未成年人、老年
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
(三) 告知受害人法律救 济途径;
(四)协助受害人 报案,根据受害人情况和 意愿协助其就
医、鉴定伤情、庇护救助等;
— 5 —(五)为受害人 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心理 辅导、法律 咨询
等服务;
(六)做好 登记、转介、协办、跟进、 查访等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
有权及 时劝阻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 医疗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
社会工作 服务机构、救助 管理机构、 福利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 在
工作中 发现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遭受 或者
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应当对 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 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 报案后,应当及 时调派警
力到达现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 ,并做好以下工作 :
(一)按照有关规定调 查取证,并制作处 警记录;
(二)受害人 需要立即就医的,协助受害人 就医、鉴定伤
情;
(三) 依法查明事实,对 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
为依法处理;对情 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的,应当
对加害人给予批 评教育或者出具家庭暴力 告诫书;
(四) 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因家庭暴
力身体受 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 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
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 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 其安置到临
— 6 —时庇护场所、救助 管理机构 或者福利机构;
(五)告知受害人 享有法律 援助以及 向人民法 院申请人身
安全保护 令和起诉等权利。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人 出
具家庭暴力 告诫书:
(一)加害人 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二) 因实施家庭暴力 曾被公安机关批 评教育的;
(三)未 能取得受害人 谅解并且受害人要 求出具的;
(四)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
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情 节轻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 出具家庭暴力 告诫书的情形。
家庭暴力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 份信息、家庭暴力的
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 ,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
法律后果等内容。
家庭暴力 告诫书由公安机关在结案当日出具并送交加害人、
受害人,同时书面通知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
织,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
应当对 收到家庭暴力 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定期 查访,做
好法治教育、 纠纷调解、家庭关系指导、心理 辅导等工作,监督
加害人 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并做好查访记录。
— 7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 发现加害人 再次实施家庭
暴力的,应当及 时报告公安机关。
加害人 收到家庭暴力 告诫书后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公安机
关应当 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 或者面临家庭暴力 现实
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令。
当事人是 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因
受到强制、威吓以及年老、残疾、重病等原 因无法申请人身安
全保护 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 村
(居) 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老 龄工作委员会、救助 管理
机构等 可以代为 申请。
第二十三条 支持遭受家庭暴力
法律法规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202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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