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佳木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2年10月31日佳木斯市第十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
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
文明、宜居的区域中心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镇以及其他 实行城市化管
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
划定、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属地管理、专业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2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
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健
全市容环境卫生执法机构 ,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
设和运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推广先
进设备和技术的使用,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能力。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和考核。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依法承接的县(市)、区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事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
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
3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 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 教育引导学生养成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良好习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
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布举报 电话、举报
邮箱,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 时依法处理。举报内容经 查证属
实的, 可以对举报人 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市、 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生态
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 信息资源,建 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
作机制。
第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垃圾源头减量
和分类工作,推动 垃圾无害化、资源化、 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
的有效和循环利用。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 度,具体划分
4如下:
(一)城市道 路、 街巷、桥梁、 公共广场、 地 下通道等城市公
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
(二)居民住 宅区按照管理权责划分,由街道办事处、镇
(乡)人民政府 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 部队等管理区域,由本单位
负责;
(四)火车站、客运站、 机场、 码头、 公交 车始末站点、停车场
等公共交通场所,由经营 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
(五) 商业、 文化、 体育、 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
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
(六)独立的科技园区、 经济 开发区、 工业 园区、风景名胜区
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
(七)公 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 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
(八)穿过城区的 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
(九)建设工 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已开工
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
(十) 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 通信
交接箱、检查井、窨井盖等设施和 架空管线,由其所有权人 或者
管理人负责 ;
5(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权
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
(十二)城市照明 灯、 广告灯、景观灯等亮化设施由其所有权
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
(十三)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墙体至道路路边石区域,
由其所有权人 或者管理人负责。
责任区 或者责任人 不明确的,由所 在地县(市)、区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责任区 跨行政区域责任 不明确的,由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 确定后,应
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要求:
(一) 保持市容整洁, 无乱摆占、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
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
(二)保持环境卫生, 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 病媒生
物孳生传播的其他 污染源;
(三) 保持水域无漂浮垃圾,岸坡洁净;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异味污染;
(五)按照规定 完成清除冰雪任务;
(六)保持门前环境卫生、 停车秩序、无占道经营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要求。
6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保
持整洁、 完好、美 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 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 貌的,其环境卫
生责任人应当及 时整修、清洗。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外墙、门窗和阳台外、平台、屋
顶、观景台、外走廊以及构 筑物或其他设施 上悬挂、张贴、摆放影
响观瞻的物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建 筑物,应当按照设 计标准统一设 置
阳台、 护栏、 设备 托架等设施 ;原有建 筑物设置的阳台、 护栏、 设
备托架等设施 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的统一 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 构筑物、 广告设施以及道 路、 广场、 绿地
等处设 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 置单位应当加强维
护和管理, 保持设施 完好,并按规定的 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十七条 城市道 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 符合以下规定:
(一) 车行道和人行道 路面平整,道 路无障碍设施及 路边石
完好;
7(二)立交桥、人行过街 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 完好;
(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 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
排水、燃气、热力、 环境卫生、 公安交通、 人 防、园林、 道路指示牌等
各类设施,应当 符合有关设 置规范并保持完好、整洁。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
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 人行 天
桥、 地下通道、 广场以及其他公 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晾晒
物品。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 周边从事商业、 服务业、 制造加工、 车辆清
洗、 维修等单位和个人, 不得进行店外经营、 作业、 展 示商品或者
摆放物品。
依法临时占用城市道 路、广场以及其他公 共场地举办文化、
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 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
结束后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第十九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 早市、夜
市、临时摊区或其他形式的露天市场, 完善配套设施,引导 农产
品、日用 小商品经营者进入指定 或划定的经营场所规范有 序从事
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市公 共
8区域范围内的机动 车、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设置隔离锥、绳索、禁停牌等障碍物侵占
人行道公 共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人行道公 共停车泊位经营 性展示车辆
或者长期停放车辆,妨碍他人使用。车辆停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现有不
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 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由政府 确定的主要街道和 重点区域公 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
空管线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 路、广场以
及其他城市 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散发广告及宣传 品。
禁止在建筑物、 构筑物、楼道内、 树木、绿篱、 地面及护栏、路
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 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
位,在居民住 宅区、道 路两侧选择适当场所设 置公共信息栏,并
负责管理和 保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法律法规 佳木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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