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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黄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10月26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留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众健康 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镇建成区,以及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委会,下同)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 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活动。 军用、 警用、 扶助和动物园、 专业表演团体、 科研机构等单位 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管理。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 政府依法监管、 养犬人自律、基层组 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养犬管理工作 机制,组织、 指导、 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 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 辖区 内犬只免疫、登记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等 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 办理 养犬登记,植入电子标识, 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捕杀 狂犬、 失控的烈性犬, 依法查处无证养犬、 犬只扰民伤人等违法 行为,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捕捉流浪犬。— 3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违法占道经营犬只等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捕捉流浪犬。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 检疫,依法实施犬只诊 疗许可,监管犬只收容留检 场所。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 企业协助做好 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 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 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业主委员会应当采 取措施加强对文明养犬的 宣传、引导,协助社区做好 居民养犬信 息登记工作, 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 ;劝阻、 制止无效的,及 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 展 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狂犬 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 理法律法规、 文明养犬、 狂犬 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引导养犬人 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形成良好的养犬 习惯。 第八条 鼓励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 参与文明养犬监督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 权劝阻、投诉— 4 —和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单位应当及 时处理。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 时限将犬只 送至犬只免疫 接种 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 明: (一) 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 (二) 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 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 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 取得入境检 验检疫证 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确定并公布狂犬 病免疫接种点,建 立犬只免疫 数据库。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应当登记, 出生不满三个月的幼犬除外。 养犬人应当自 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 明之日起十日内, 向公 安机关 申请养犬登记,登记有 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 效期满前三十日内 持犬只免疫证 明和养犬登记证 申请办理延续登 记。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 非禁养犬只 进入本市犬只管理区域的 应当持有犬只狂犬 病免疫证 明,并在五 个工作日内 到公安机关 备案;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 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手续。— 5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二)有 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犬只 已按规定免疫 ; (四)犬只 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三条 因安保等工作需 要,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犬只应当经过 训练,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 度; (三)有犬 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设置明显的养犬标 志; (五)犬只品种符合规定, 且取得合法有 效的犬只免疫证 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 受理养犬登记 申请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 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 件的,应当 予以登记,发 放养犬登 记证、 犬只识 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不符合登记条 件的, 不予登记, 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补正或者将犬 只妥善处置。— 6 —公安机关应当 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 场所,并在发放养 犬登记证 时,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教育。 第十五条 养犬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十五日 内办理 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丢失或者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 项发 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 犬 只识别牌、 电子标识 或者犬只免疫证 明损毁、 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 损毁、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 申请补办、补 种。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识 别牌、电子标识等费用, 具体标准 由市人民政府 按照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个人养犬, 每户限养一只。 本条例施行 前,超过 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两个月内妥 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 场所。 第十八条 犬只生 育幼犬的,养犬人 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 个月内,将 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 个 人、单位饲养 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 场所。— 7 —鼓励对饲养的犬只实施 绝育。 第十九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 型犬。烈性犬和大 型犬名录 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确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个人养犬应当在 住所内饲养, 禁止在住宅共有部分、 小区公共区域饲养 ;单位养犬应当实行 拴养或者圈养,在护卫 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 牵引; (二) 不得干扰他人 正常工作和生活,犬 吠影响他人 时,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 不得遗弃犬只; (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由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牵领,为犬只 佩戴犬只识 别 牌,束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链(绳);遇到行人、 车辆,提前 收紧犬链(绳),主动 避让; (二) 携犬进入公共 楼道、 电梯以及其他人员 密集场所,应 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配 戴嘴套、装入犬袋或者犬笼 等措施;— 8 —(三) 进入开放式广场、 公园应当为犬只配 戴嘴套,并服 从 有关部门的管理,遵 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 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四) 即时清理犬只 粪便; (五)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 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 除免疫、 办理养犬登记、 诊疗等 必要情形外, 不得携犬外出;因以上情形需要离开饲养 场所的,应当 采取配 戴嘴套等安全 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 医疗机构、 教育机构等公共服务机构 ; (二)影 剧院、博物馆、 科技 馆、图书馆、 体育场馆等公共 文 化场馆; (三) 商超、集贸市场、宾馆、餐饮店等经营性 场所; (四)公共 汽车、 有轨电车等公共 交通工具以及候车(船) 室,符合有关规定的 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场所。 其他场所的经营 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 场所是 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 应当在 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 节日或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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