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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 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二)》 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 正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 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1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 开发、 利用和相关监 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 合理利用土地 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坚持山水 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 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 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 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 量管理、农村牧区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 土地管理相关责任。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办理本辖区内土地管理 相关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支持自 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自治区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对盟行政公署、设 2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盟、设区的 市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对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 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 息化建设,建立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 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 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牧、 生态环境、 水行政、 林业和草原等部门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法公开土地管 理信息。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 划。 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 细规划、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 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 要求,科学有 序统筹布局农牧、 生态、 城镇等 功能空间,划定落实 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 红线和城镇 3开发边界。 涉及黑土区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 充分考虑保护黑土耕地 及 其周边生态环境,合理 布局各类用途土地,以利于 黑土耕地水 蚀、 风蚀等的预防和治理,并 将黑土耕地全部 带位置纳入耕地保护 红 线任务。 第十条 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区的市、旗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由本级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后,逐级报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城市以 及国务院确定的 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逐级报国务院批准。盟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的编制可以 参照设区的市执行。 苏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经苏 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后,逐级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批准。 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经 嘎查村民会 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市辖区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原 则上纳入设区的市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统一 编制。确需单独编制的, 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 编 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 4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对 具体地块用途、 开发建设 强度和管 控要求等作出实施性 安排。 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城市的国土空间详 细规划,旗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旗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镇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报同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其他镇的国土 空间详细规划, 由镇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 指定有关 机构组织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 编制重要地 块的城市设 计;其他城市设 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 审定。城市设 计应当符合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是在特定区域(流域)、 特 定领域,为体现 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 出的专门 安排。 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 及生态环境 保护、 生态修复、 林业和草原等方 面的专项规划, 由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国家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 5得擅自修改。 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 调 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 批准机关同 意后,按照法定程 序 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土地 调查,并向社会公 布土地调查成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进行土地统 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 计资料。土地 所有者或者使 用者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 主要负责人 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涉及黑土区的, 应当将黑土耕地保护任务 纳入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实行严格 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 计 划,严格 控制耕地 转为非耕地,对耕地的数量、质量和生态实行 全面保护, 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 不减少、质量 不降低。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 落实情况进行 考核。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占用耕地 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 6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 单位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通过 开垦等方式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落实耕地占 补平衡: (一) 在国土空间规划 确定的城市和村 庄、集镇建设用地规 模范围内,分 批次建设项 目占用耕地的, 由申请用地的旗县级人 民政府、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 补充耕地; (二) 在国土空间规划 确定的城市和村 庄、集镇建设用地规 模范围外,单独选址建设项 目占用耕地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 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 定足额缴纳耕地开 垦费,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代为 补 充耕地,耕地开 垦费缴纳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三)农村牧区农牧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 由旗县级人民 政府、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 储备补充耕地指标、 实施土地 整治 等途径补充耕地, 不得向农村牧区农牧民 收取耕地开 垦费。 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耕地占 补平衡的,盟行政公署、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 标的方式,落实耕地占 补平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防止和纠正耕地非农 化、非 粮化,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自治区依法实行耕地进 出平衡制度,耕地 转为林地、 草地、 园 7地等其他农用地 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通过统 筹林地、草 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整治为耕地等方 式, 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 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 奖励机制,对耕地保护 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 完成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家 逐级下达的永 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苏木乡镇为 单位进行, 由旗县级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涉及黑土 区的, 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耕地应当 优先划为永久 基本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 到地块,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建立 永久基本农田数据 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 库严格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将永久基本农田的 位置、范围向社会 公告,并设立保护 标志。 第十九条 永久基本农田 重点用于粮食生产,不得转为林地、 草地、 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 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禁止占用 永久基 本农田发展林 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占用 永久基本农田 种植苗木、 8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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