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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 (2022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三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四章 应用与发展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保护自然 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 据有序流动和开发利用,推动 数字政府、 数字社会、 数字经济 建 设与发展,遵循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 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 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三)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 政务数据 — 1 —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以下简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 产生的各类数据。 公共服务数据是指医疗、 教育、 供水、 供电、 供气、 交通运输等公 益事业单位、 公用企业(以下 简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 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各类数据。 (四)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服务组织收集、 产生的不涉及 社会公共利益的数据,以及政务部门、 公共服务组织以外的自然 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 第三条 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遵循开发利用与安全保护并 举、创新引领与依法监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应用和发展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治理机制,创新探索数据流 通利用体系;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解决数据管理和发展中的重 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数字化赋能城市治 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升数字社会水平 。 第五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全市数 据管理和发展工作,促进数据治理机制建设和数据流通 利用体 系探索,推进、指导和监督全市数据工作。 市网信、 发展改革、 公安、 国家安全、 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数据管理和发展相关 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和发展考核评价机 制,对各区、 各部门开展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成效定期组织考核 评价。 第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市 有关部门加强数据 标准体系的统筹建设和管理。 鼓励企业、 科研机构和社会 团体参与制定数据行业 标准、地 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 — 2 —第八条 在本市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探索建立 首席数据 官制度。首席数据官由单位相关负责人 担任,负责数据管理与业 务协同工作,提升本单位的数字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 由政府、 高校、科研机构、 企业等相 关单位的 专家组成的数据 专家委员会,开展数据治理、 数据流通 利用、 数据安全保障等方 面的研究和评估,为数据管理和发展工 作提供 专业意见。 数据专家委员会的组织 形式和工作规程 由市大数据主管部 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并推动实 施相关团 体标准和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处理 以及其他相关 活动,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促进行业健 康发展。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化能力培 养纳入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教育培 训体系,加强数据发展 和数据安全 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整体数字素 养。 第十二条 制定数据人 才发展计划,将数据领 域高层次、高 学历、高技能以及 紧缺人才纳入人 才支持政策体系; 优化专业技 术职称评价方式,推动数据人 才评价与 激励方式有效结合, 完 善数据人 才服务和保障机 制。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数据管理和发展工作改革创新,对 于 符合改革方 向、 程序合法依规、 旨在推动工作的 失误或者偏差, 且个人和所在单位 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恶意串 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可以不予或者免予追究相 关行政责任。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推进公共数据应 汇 — 3 —尽汇,提高公共数据共 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 放。 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影响公共数据的依法 汇聚、共享、开放。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数据依法 汇聚到公 共数据资源体系。 第十五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设立公共数据资源平 台,作为 本市公共数据 汇聚、 共享、 开放的统一基 础设施,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机 构负责建设、管理和 维护。 政务部门、 公共服务组织不 得新建其他 跨部门的公共数据共 享、开放平台或者系统。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制 度。公共数据资源 目录分为政务数据目录和公共服务数据目录。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编制规范,政务 部门、 公共服务组织 按照编制规范的要 求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并适时更新。 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统一发 布。 政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 依法委 托 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依法 采购获得的非公共数据,应 当及时纳入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和 完善统一 的人口、 法人、 自然资源和 空间地理、 信用、 电子 证照等基 础数据 库。 政务部门、 公共服务组织应当 按照公共数据资源体系相关制 度规范要 求,建设和管理 专题数据 库。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机 构在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的指 导监督下,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建设、 管理和 维护公共数据资源平 台,依法 采取数据 安全保护 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篡改; (二)处理公共数据共 享、开放的申请; (三)配合开展公共数据等级保护相关安全评 测和风险评 — 4 —估; (四)市大数据主管部门 确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收集公共数据,应当为 本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 所必需,遵循合法、 正 当、必要原则,并 符合法律、法规关 于数据收集程序的相关规 定。 可以通过共 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 得重复收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 确需委托第三方收集公 共数据的,应当与 受托人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并对 受托人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不得超出约 定的目的、 范围或者方式处理公共数据。 未经政务部门同 意,受 托人不得转委托。 委托合同不生效、 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解除的, 受托人 应当将收集的公共数据 返还政务部门或者 予以删除,不 得保留、 使用,不 得泄露或者非法 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为了应对 突发事件,政务部门依据应对 突发事 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可以要求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 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以此方式获取的数据 不得用于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无关的事 项。 政务部门依据 前款要求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 突发 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时,应当 明确数据使用的目 的、 范围、 方式。 对在履行职责中 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商 业秘密、 国家 秘密等应当依法 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 向他 人提供。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 束后,政务部门应当对 获取的突 发事件相关公共数据进行 分类评估,将涉及 个人隐私、个人信 息、商业秘密、国家 秘密等公共数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采 取安全处理 措施,并关 停相关数据应用。 — 5 —第二十二条 市、区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 需要采购非公 共数据的,应当 向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由同级大数 据主管部门统筹并统一 采购。 第二十三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 质量管理 制度。 政务部门、 公共服务组织建立和 完善本单位公共数据 质量 管理机制,加强数据 质量事前、 事中和事 后监督检查,实现问题 数据可追溯、可定责。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 现与其相关的公共数据不 准 确、 不完整的,可以向公共数据资源平 台或者相关政务部门、 公 共服务组织提 出异议申请,异议受理单位应当及 时依法处理并 反馈。 第二十四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 根据公共数据资 源目录, 按照有关规定实 时、 全量向公共数据资源平 台汇聚公共 数据。 依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能 汇聚的公共数据,应当 经市大数据主管部门 确认,并依 托公共数据资源平 台以服务 接 口等方式进行共 享。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在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 之间共享。 政务部门、 公共服务组织 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 需要,可以依法 获取其他政务部门、 公共服务组织的数据,或者 向其他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提供数据。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 科学合理确定数 据共享属性并定期 更新。公共数据以共 享为原则,不共 享为例 外,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 件共享和暂不共享三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 由政务部门、 公共服务组织通过公 共数据资源平 台获取。 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 由政务部门、 公共服务组织通过公 共数据资源平 台提出共享请求,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数据提 供单位在合理期 限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应当及 时完成共 — 6 —享;拒绝共享的,应当提供 书面理由。 列入暂不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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