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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孝感市停车场建设和 管理条例 (2022年10月31日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 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2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 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 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独立建设、 公共建筑配建或者 临时占地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建设项目配建或者建筑区划 内共有部分设置的,为本单位、 本居住区人员或者其他特定对象 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 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 场调节,科学规划、 统筹建设,规范管理、 共治共享的原则,推 动建立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 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 路内停车 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建 设和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 停车场— 3 —经营者开展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 停车场备案管理、 道路停车泊 位设置和人行道、居住区内的违法停放车辆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和用地保障工 作,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相关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加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督促维护居住区内 车辆停放和通行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 非机动车道和公共停 车场的车辆停放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 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 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 应急管理 、 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 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用地 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 优惠政策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 共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4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 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城市 综合交通 体系规划以及交通状况 需求,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 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 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 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 承载能力、停车供 需矛盾和公共交 通服务 水平等因素,科学 确定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 车泊位的区 域布局、设置规 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 容。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 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 审批程序 报批。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 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停车 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 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 度建设计划包括建设主 体、 责任单位、 建设时 序、投资规 模、资金 来源和停车泊位 数量等内 容。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住 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 家 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城区 功能布局、土地开— 5 —发强度、 公共交通服务 水平、 道路通行 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 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 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应当定 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 进行调整。 停车供 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 医院、学校、商业街区及交通 枢纽等区域,停车位配建指标 可以适当提 高,合理 满足停车需 求。 第十一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公共建筑、 商业街区、 居住区、 旅 游区、 大(中) 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 停车位配建指标和相关设 计方案配建、 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 步设计、 同步施工、 同 步验 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 不符合配建指标和规划设 计条件的,自然资源和规 划部门 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条 件核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 计方案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停车设 施设置标准和 技术规范, 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无障碍停车泊位、 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 预留安装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 计方案组织施工, 因特殊情况— 6 —确需改动的,应当按照原 审批程序 报批。 第十三条 利用道路、 广场、绿地等场地的地 下空间资源和 人防工程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 进行安全 论证,依 法办理规划、 土地、消防、人防等相关 手续。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 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 闲置 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鼓励建设停车 楼、 地下停车场、 机 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 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居住区 现有停车场、停车位 不能满足业主停车 需 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可以统筹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 扩建停车场或者设置停车泊位, 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不得违 法占用 绿化用地, 不得妨碍交通和居民 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 据道路交通状况、 车辆停放 需求、周边停车设施 增设情况,在 不 影响行人、 车辆通行的 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 技术规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 已经 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定 期组织评估,根据 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 整,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规划 红线外与建筑物外 缘之间的开放 式— 7 —场地, 需要设置停车泊位,非业主所有的, 由城市管理执法部 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充分 听取相 邻各方的意见后统一设置, 必要时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组织 召开听证会;属于业主共有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后,由业 主委员会或者其委 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 出 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七条 停车供 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 周边道路具备夜 间、 法定节 假日等时 段性临时停车条 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时 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明示允 许免费停放时 段、停放范 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 容。 第十八条 新建、 改建、 扩建交通 客运换乘场站、 中小学校、 医院以及其他 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 围内设 置落客区,用 于机动车临时停 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 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 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 并明示允许临时停 靠时长。 第三章 停车场使用和管理— 8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建设 智慧停车管理 信息系统,及时 采集和处理各 类停车设 施信息,建立共享 数据库,向社会提供实时停车 信息服务, 引 导车辆有序停放。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 期 组织开展停车资源 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智慧停车管理 信息系 统。 第二十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 后,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将 停车场停 止使用或者改 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委 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 招投标、 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经营 者。 专用停车场 由所有人或者其委 托的停车服务管理者负责日 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 性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 位的经营者应当自领 取营业执照 之日起十五日内, 持相关材料 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办理停车场备案 手续需提供营业执照、 经营地 址、 停车场 权 属证明、停车场 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材料。 备案事项发 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十日内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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