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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2日黑龙 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 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 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 国务院《优 化营商环境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 本条例。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优化营商环境相 关工作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 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 法治化、 国际 化原则,以市场主体 和人民群众 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 2 —职能为核心,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践行服务理念 ,创 新体制机制、 强化协同联动、 完善法治保障,推动实现政务 服务简约高效、 要素获取便利快捷、 惠企利民政策精准易享 、 发展机会公平可及、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舒心满意,营造 稳定、公平、透明、 包容、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的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 商环境领导责任、 工作推进、 考核评价、 督导问责工作体系 , 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研究解决营商环 境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 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 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 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强化为优 化营商环境服务的意识,转变重管理、轻服务的观念,做 到有需必应、无事不扰,当好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服务 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 (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 3 —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激励机制, 鼓励支持在法治 框架内探索原创性、 差异化 的优化营商环境 改革措施, 并复制推广先进地区的改革措 施。 哈尔滨新区、中国(黑龙江)自 由贸易试验区和哈大 齐国家自主创新 示范区等应当加强 改革系统集成,先行先 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 项措施,发挥其优化营商环境 示范引领作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制定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 标体系,组织对设区的市( 地)、各类园区(省级以上自 主创新 示范区、 农业高新 技术产业示范区以及自 由贸易试 验区、 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 经济 技术开发区等),按年度 分别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并排序。 省人民政府组织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应当将市场主体 和社会公众 满意度作为衡量营商环境水平的主要依据,重 点采取问卷调查、电话访谈、 实地调研和直接听取市场主体 意见建议等方 式进行综合评价, 并及时向社会公 布评价结 果。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 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 正常工 作,不 得影响市场主体 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增加市场主— 4 —体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 谋取利益。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应当委托专业性强、公 信力高的 第三方机 构进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考核制 度。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有关部门、本 级人民政府 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 开展优化营商环境 工作年 度目标考核, 并将考核结 果通报被考核单位,抄送 被考核单位的本级 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 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考核结 果,及时调 整优化营商环 境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将营商环境评价、 考核结 果作 为设区的市( 地)、 县(市、 区)人民政府(行政公 署)及 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的 综合评价依据,对做 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营商环境评价、考核结 果作为评价领导 班子和领导 干 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 各 种媒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 、首创经验和典 型做法,营造良好 舆论氛围。— 5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所在 周为黑龙江省企业家 宣传周,弘扬企业家精 神。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 加强企业合规性建设, 依法 依规经营,恪守社会公 德、 商业 道德,诚实守信、 公平 竞争, 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 “马上 办、网上办、就近办、 一次 办、我帮办”等工作机制,为市 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便利、规范的政务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体系,加强 跨层级、 跨地域、跨系统、 跨部门、 跨业务协同管理和服务,推动政 务服务 运行标准化、 服务 供给规范化、 市场主体和 人民群众 办事便利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场所、政务服务 平台和政务服务便民 热线的建设、 运行管理,实行政务服 务“好差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完善政 务服务事 项基本目录,发布政务服务事 项实施清单、办事 指南,并实行动 态调整机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 6 —务机构,建立政务服务事 项进驻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 制或者涉及国家 秘密等情形外,实行政务服务事 项集中办 理。 政务服务机 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 办理、 预 审咨询、 一次 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归并办理、综合窗 口出件等制 度,按照政务服务事 项实施清单提供办事服务 不得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政务服务机 构应当设 置自助办事设备,并指定专门的 工作人员 提供服务;设置综合咨询窗口,统一 提供咨询、 引导服务 ;设置帮办代办窗口,为老年人、 残疾人等特殊 群体提供帮办代办服务;设置“跨省通办”、“省内通 办”窗口,提供异地办事服务 ;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 口,解决 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在政务 服务场所设 置评价专区,通过评价 器、 评价 二维码、手机短 信、小程序等方 式,接受当事人对政务服务的评价。 对 差评 事项,应当及时调 查核实,事实 清楚、诉求合理的,按照 规定进行 整改。 进驻政务服务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 配置工作人员 并充分授权,确保进 驻的政务服务事 项在政务服务 场所实 质运行。政务服务机 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 履职 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 布的办公时间内,无 正当 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 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7 —政务服务机 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工作 流程记录和视 频监控,保证政务服务全过 程可查询,视频监控内容至少 保存六个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 台, 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 台和移动端,组织建立全 省统一的公共 数据采集、归集、整合、传输、存储、 共享、 开 放、 利用等管理标准 、规范, 归集公共数据资源,根据需要 和权限向各级政务服务机 构开放端口,推行 跨部门、 跨地 区、跨层级政务 信息共享,实行 “一网通办”,“让数据 多跑路、市场主体 少跑腿”,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监管效 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 证其开设的网站运行 畅通,及时 更新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 托政务服务便民 热线,受理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各类经济调 节、 市场监管、 社会管理、 公共服务、 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 咨询、 求助、 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等 非紧急诉求。 政务服务便民 热线应 当保持 二十四小时畅通,做到人工 接听、 快速响应。 能 即时 答复或者处理的, 即时答复或者处理;不能即时答复或者 处理的,及时 交办或者转办,并告知当事人。 承办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时 限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当事人和政务服— 8 —务便民 热线。 第十七条 省、市( 地)、县(市、区)、 乡镇(街 道)各级领导 班子成员应当包联企业( 项目)。 第十八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 专班应当建立健全问题 诉 求直达、台账管理、 转 办协调、 难题会办、 定期调研、 沟通反 馈、总结报告等工作制 度,指导市( 地)、 县(市、 区)、 乡镇(街道)开展包联工作。 第十九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 专班应当指导督促市 (地)、 县(市、 区)、 乡镇(街道)建立健全包联工作机 制,推进领导 班子成员包联全 覆盖、企业( 项目)包联全 覆盖、征询问题意 见建议全 覆盖。 第二十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 专班应当构建常态化政企 沟通平台,健全高效服务企业的 “快速通道”和有效解决 问题的 “绿色通道”,依法推动市场主体 提高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 专班应当建立省市县协 调联动的 难题会办机制,解决企业 普遍关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省包联企业工作 专班应当健全省市县协 同的考核督导机制,考核督导下一级包联工作。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 或者涉及国家 秘密 等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将政务服务 事项全部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 台管理和 运行,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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