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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 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 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 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 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 资源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开展日常巡查, 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 人民政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 2 —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 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 当相互协同,服从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下级国 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六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   (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 用途管制要求;   (三)国土空间分区;   (四)规划实施措施;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地)、县 (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分别组织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3 —  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专项 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哈尔滨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审 查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市(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工委)审议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 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 外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 4 —准。   国土空间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先经 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修改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 台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对国土空间规划实 施情况开展动态监 测、评估、预警和监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管 理,实行 建设用地总 量控制,统 筹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应当 优先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 交通、水利等基础 设施项目和 重大产业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 家土地调查 和土地统 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 门进行土地 调查,并根据 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 家 制定的统一标准, 评定土地等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 进行土地统 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 计资料。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 特殊保护,促 进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 障国家粮食安全,保护和改 善 生态环境。— 5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 地保护的第一责 任人。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 任目标落实 情况进行 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 量、永久基本农 田 保护面 积、耕地 数量变化、耕地占 补平衡、永久基本农 田 占用和 补划、高标准农 田建设、耕地 质量保护与 提升、耕 地保护制 度建设等方面情况。   第十四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 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采取措施 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 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 量减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 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 垦 与所减少耕地的 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本行政区域内不 具备开垦条件的,按照有关耕地 易地占补平衡的规定执行 耕地质量降低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 令在规定期限内组 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 验收。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非农 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 用耕地的 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 垦与所占用耕地的 数量和质 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 符合要求 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 缴纳耕地开 垦费,专款用于开垦 新的耕地。开 垦耕地产生的费用作为 建设成本,列入 建设— 6 —项目总 投资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国家关于耕地 保护补偿的有关规定,按照 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 原则,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 提下,可以结合实际 安排耕地 保护资 金用于耕地保护 补偿,对承担耕地保护责 任的主体 根据其耕地保护实际 成效给予补偿激励 。   第十七条 非农 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 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 劣地的,不得占用 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 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 建房、挖砂、 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 永久基本农 田发展林果业 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 优先用于粮食和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 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 他农用地的,应当 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禁止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 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 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 手续的非农 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 用而又可以耕 种并收获的,应当由 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 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 单位组织耕 种;一年以 上未动工建设的,由用地 单位按照土地 出让或者划拨价款— 7 —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土地 闲置费。   已经办理审批 手续的非农 业建设占用耕地, 连续二年 未使用的,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 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 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 所有的,应当 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恢复耕种。建设项 目需要 使用时,对 恢复耕种土地有 青苗的,由市、县 (市)人民政府 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 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 未确定土地 使用权的国有 荒 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五十 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一次性开发 超过五十 公顷不超过一百公顷的,由市 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 超过一百公顷的,由省人民 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 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负责 复垦;没有条件 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 缴纳土地 复垦费,专项 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 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一条 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 层的土壤利用按照— 8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黑土地等 优质耕地的保护 、 利用和相关 治理、修 复等活动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 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 采取有效 措施, 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 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 境质量要求。   列入 建设用地土 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 不得作为 住宅、公共管理与 公共服务用地。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 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地上、地下空间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参照地表同 类用途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新增和存量 建设用地使用,保 障中小企业用地, 优先支持通过工 业用 地整治改造、城乡 低效用地再开发等 方式建设中小企业园 区,促进中 小企业集聚发展和 转型提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 使用国有土地。确需改 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 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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