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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 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护公众人身、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 通行、停放、充电等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 托车、低速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 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的摩托车 , 包括轻便摩托车和普通摩托车。 低速电动车是指符合国家限定低速标准,由电机驱动 , 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能量储存系统的汽车。 第四条 电动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 — 1 —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 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电动车管理工作,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电动 车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 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推动城乡社区参与 电动车综合治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 车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配合用户安装充电设施并提供必 要协助;制定安全措施,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巡逻检 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 业主委员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明确物业服务区域内 充电设施建设的具体流程。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电动车登 记工作,对电动车道路通行、停放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按照各 自职责, 依法对电动车及其充电 器、蓄电池等零部件的生产、销售 — 2 —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充电 基础 设施建设,制定、 完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政策。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 非机动车道建设, 依法督促、协调、指导电动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的建设 。 生态环境 部门依法对处置电动车 废旧蓄电池的污染环 境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电动车消防安全 日常监管工作,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电动车停放、充电行为进行查 处。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的相关监督管 理工作。 第七条 电动车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 范,加强行业自律, 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 从事电动车 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车行业 健康有序发展, 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 消防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增强公众 的安全意识。 新闻媒 体应当加强电动车通行、停放、充电等道路交 — 3 —通安全和消防安全 知识的公益宣传 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电动车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 性国 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 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生产 者及产品应当列入工业 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以下统称《公告》)。 第十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 度,建立进货、销售台账;不得销售未获得 强制性产品认 证的电动自行车,以及 未列入《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低 速电动车。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车发票与车辆合 格证。 违反前两款规定造成购买 的电动车无法登记的,消费 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 装电动车的; (二)在 电动车上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 、高 分贝音响 、高强度照明装置的; — 4 — (三)改变 电动车的尺寸,更换不 符合出厂额 定电压 的蓄电池或者更换不 符合出厂额 定功率的电动机等动力装 置的; (四)拆除或者改 动电动车的车速提 示音、限速装置 、 脚踏骑行设备的; (五)改变 电动车整车编码的; (六) 其他改动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 (七) 销售本条第(一)项 、第(二)项或者非 法改 装的电动车的。 第十二条 电动车经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 在购买 车辆后三十日 内申请办 理非机动车登记;登记 前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携带购 车发票和合格证书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不收取 费用。 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所有人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登 记管理信息系统,提 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事 项、条件、依据、程序 时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 材料目录 和申请表示 范文 — 5 —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推行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 度, 并通过合理设置登记办理 站点和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 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 利高效 的服务。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 驶,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头 盔; (二)使 用符合国家规定的 儿童安全座椅搭 载儿童; (三)不得牵引 动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 电子设备; (四)不得驾驶拼 装、非法加装、非法改装的电动自 行车; (五)按照 规定悬挂号牌 ,不得使 用伪造、变造的电 动自行车号牌以及其他车辆的号牌; (六)不得超 速行驶、逆向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 示通行; (七)不得 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 行的立交桥或者 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 (八)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其他规 定。 驾驶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上道路行 驶,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 6 —未成年 人不得驾驶 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不满 16周岁的未成年 人不得驾驶 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鼓励商 业保险企业推出符合电动车特点的 第三者 责任保险、驾驶人员意外伤害 保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 责任保险、驾驶人员意 外伤害 保险。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合理利用道路资源,科学分配车辆路权,将设置非机 动车道纳入道路建设 整体规划并组织实施,优化电动自行 车通行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设置非机动车道。现有城市道路应当合理 增设非机动车道。 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 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警示 标志。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将电动车停放 地点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 划和住宅小 区、单位建设规划,并 在交通枢纽、商业集中 区、娱乐文 化场所等电动车停车需 求较大 的区域设置电动 车停放地点,规范电动车停放秩序。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或 者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 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7 —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 满足电动车充电需求 对已建成的住宅小 区以及小区地下停车位,应当加大投入 力度,推动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 区以及小区地下停车位,应 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并配 套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大配套电网建设投入,合理预留 高压、大功率充电保障能力。居民 住宅小 区和执行居民电 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 执行居民生活用 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组织 在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车充电设施。 鼓励充电运营企 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接受业主委托,统 一提供充电设施建设、 运营与维护等有偿服务,提高充电 设施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电动车停放、充电应当遵 守消防安全规定 , 禁止在建筑物公共门厅、共用走廊、楼梯间 、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消防车通道及其两 侧影响 通行的区 域,国家规定禁止电动车停放、充电的 室内区域停放、充 — 8 —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202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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