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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2年10月28日衡阳市第十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3日湖 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与利用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 改善交通环境,方便市民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设施 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机动车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及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道路临 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 车的场所及配套设施。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停放机 动车的场所及配套设施。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 机动车临时停车 泊位及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 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完善停车管理机制,部署停车设 施建设,加强停车分类指导,提升停车管理智能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机 动车停车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统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公共停车设 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以及人行道、公共场 地的停车管理。 2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 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停车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 、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 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 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停 车管理联动机制,设立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 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 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参加的指导协调机构。 指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停车管理制度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处理停车管理职权划分、地域管辖和联合 执法问题; (三)定期研究、通报停车设施建设和停车管理情况 , 协调处理突出问题; (四)落实上级政府督促、交办的停车管理事项 ; (五)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其他事项。 指导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日常工 作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倡导绿色出行、低碳生活,鼓励市民选择公共 3交通、非机动车出行, 缓解机动车停车供 需矛盾。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南 岳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 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 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 运输等部门,根据 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 综合交通 体系规划,组织 编制公共停 车设施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专项规划的主要内 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专项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 经原审批 机关同意后,按照 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县(市)、南 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会 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 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 需求,制定建 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 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并向社会公 布。 市、县(市)、南 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对停车设施配建 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根据 评估情况进 行调整,并按照 前款规定报批和公 布。 第十条 市、县(市)、南 岳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 4部门应当在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 基础上,会 同发展和 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 部门,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 计划,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 计划应当包括停车设施供 需矛 盾突出的 学校、医院、商业地区、住宅小区等区域的停车 综合改善方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南 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 计划, 将停车设施建设用地 纳入土地供应 计划,并统筹地上地下 空间,提高土地利用 效率。 市、县(市)、南 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充分利用 边角空闲土地、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公共设施 新建和改建预留土地,加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 土地保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府 投 资和扶持力度,保障公共停车设施建设所 需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在用地供 给、商业配建 费用减免、资金补助等方 面出台或者实施优惠政策,支持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鼓励以 多元投资模式、多种投资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 车设施。 5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配建标准建设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建的停车设 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 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停车设施 未达到配建标准的, 应当在改建、 扩建时补建: (一) 火车站、机场、 客运站等交通 枢纽; (二) 学校、医院、体育(场) 馆、影(剧)院、图 书馆、展览馆和博物馆; (三)公 园、旅游 景点; (四) 集贸市场、 商业街区、大 中型商场和商务办公 场所; (五)应当 补建停车设施的其他场所。 第十五条 新建交通 客运场站、医院、学校、大型商场 及其他 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 置临时落 客区,用 于 机动车临时停 靠上下乘客,并明示临时停 靠时长。 改建、 扩建前款规定场所, 具备条件的应当设 置临时 落客区。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 设施建设应当 符合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相关 标准和规范,按 照规定设 置无障碍停车泊位、 电动汽车充电泊位,并配 备 行车诱导、视频监控、信息传输等设备。 6第十七条 在机动车停车供 需紧张的区域,县(市、 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 权属单位、 个人利用 待建土地、空 闲场地、 边角空地设 置 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南 岳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场地停车泊位的 施划。 第十九条 市、县(市)、南 岳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 每年对道路临时停车 泊位进行评估,并依据 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 划进行调整。 在新建、改建、 扩建停车设施 基本满足停车需求的情 况下,应当 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周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编码规则, 对停 车泊位 进行统一 编码管理。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 7车设施的 经营者,应当在设施 投入使用前,向市、县 (市)、南 岳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备案,并提供 营业执照、场地 证明、泊位 数量、设备清单、平 面示意 图、交通组织 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 料。 本条例实施 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 经营者应当 在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六十日内,参照 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 变化的, 经营者应当在发生 变化之日起 十日内 到原备案机关 变更备案;终止经营的,应当提 前十 日告知备案机关,并及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 全市统一的停车 综合管理服务 系 统,及时 采集、整理和更新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 务的专用停车设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 信息,向社会公 众提供车位 查询、车位 预约、停车 引导、泊位共 享、收费 标准、电子支付等服务,实 现资源共 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促进动静态交通和 谐运转。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 车设施的出 入口应当设 置醒目标志,标明停车设施 名称、服 务项目、泊位 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 电话。 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应当 配置信息管理系统,并 免费接入市停车 综合管理服务 系统 实现信息实时互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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