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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电梯安全条例 (2022年11月7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1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用、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 1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山东省 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 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安全评估、应急处置与救援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列入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的乘客 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特种设备。非 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 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消防救援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2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 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 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 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 电梯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 土建工程承担防渗漏保 修责任,防 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 少于五年。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 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不 得将电梯用 于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载等工 程建设施工 作业。 第七条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 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 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 技术规范、 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交 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 3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 无线信号覆盖。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等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推进电梯机房、 井道、轿厢内通信 和无线信号覆盖工作。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 下列电梯安全 义务: (一) 向电梯使用单位 提供必需的电梯备 品备件、技 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二)不 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 (三)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调取电梯运行 参数和故障记录等信息 ; (四)法律法规、安全 技术规范及相关 标准规定的其 他 义务。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 由电梯制造 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 取得相应资 质的单位进行。 受委托 单位不 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的安装、改 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 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 质的, 电梯的改造、修理应当 由电梯使用单位委 托依法取得相应 资质的单位进行。 承担电梯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 质 量安全负责, 并向电梯使用单位 提供电梯改造、修理的 技 术资料。改造单位应当 更换电梯产 品铭牌,并承担电梯制 造单位的 义务。 4电梯的安装、改造、 重大修理 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 格 后三十日内, 施工单位应当 向使用单位 移交有关 技术资料、 监督检验报告,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三章 使用、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 具有电梯管理 权利和管 理义务的组织 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 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 电梯使用单位 ; (二)委 托物业服务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 受委 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 (三)自行管理, 属于单一所有 权人的,所有 权人为 电梯使用单位 ;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通过 书面 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应当 书面约定 电梯使用单位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出租、出借方 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 由电梯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协 调电梯所有 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 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 登记。 5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 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新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 技术档案。新使用单位应当 按 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使用单位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 主体, 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建 立电梯安全管理制 度、设备 台账和安全 技术 档案; (二)制定电梯应急救援 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 演 练; (三)在电梯 显著位置张贴电梯安全应急救援 标志; (四)保 持电梯紧急照明装置有 效运行, 紧急报警装 置24小时有效应答,应急救援通道 畅通; (五)组织电梯日常检 查,保持电梯机房、 轿厢环境 卫生整洁,保持底坑干燥; (六)委 托并监督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 护保养 ; (七)引导安全、正确乘用电梯,制 止危险乘用行为 和损坏电梯的行为 ; (八)电梯发生 故障或者发现事故隐患,立即停用电 梯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 (九) 停用电梯的,在电梯 口的显著位置设置 停用标 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 措施; 6(十)发生 困人故障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救援 , 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 抚和救援 配合工作 ; (十一)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变更后三十日内办理 变 更手续,并更换电梯相关 标识、标志; (十二)法律法规、安全 技术规范及相关 标准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遵守 电梯安全 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乘用明 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 (二) 超过电梯 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 (三) 倚靠电梯门 或者扶梯扶 手,在电梯 轿厢内打闹、 蹦跳、吸烟以及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 攀爬、 逆行,或在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 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 (五) 拆除、损坏电梯的 零部件、紧急报警装置、附 属设施、安全 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 标志、标识;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防 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 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 (七)在电梯 轿厢内遗撒垃圾、便溺、焚烧物品; (八) 携带犬只乘坐乘客电梯 时不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九)非 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十)其 他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7监护人应当履行对 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 义务。 发现乘用人违反本条第一 款规定行为的,其 他乘用人 有权进行劝阻,电梯使用单位有 权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 梯。 发现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电梯使用单位有 权予以制 止;制止无效的,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设 立24小时维护保养 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 (二)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维护保养 人员应当按规定及 时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三) 真实、完整记录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和 故障处 置情况,维护保养 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四) 更换的电梯 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安全保护装置 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书; (五)不 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 (六)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 技能培训,安全 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七)法律法规、安全 技术规范及相关 标准规定的其 他 义务。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 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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