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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 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 身份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 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华侨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维护 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 和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 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协调机制 ,研究解决华侨权益保护重大问 题,并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 统一管理、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活动;教育、科学技术、公 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 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外事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 宣传贯彻华侨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华侨 的意愿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依法维 护华侨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在本省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 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 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依法参加选举。 华侨团体的负责人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华侨参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运输 、通讯、社会保险、税务以及财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 宿登记、机动 车驾(行) 驶证申领等事务,可以 凭本人有 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护照 证明其身份。 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将华侨的护照 纳入办理相关事务 的身份 证件选项,依法为华侨提供 便利。 第九条 华侨可以 申请来本省定居,并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华侨 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 境外财产等 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出入 境管理机 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 时办理出 境手续。 第十一条 华侨死亡后可以回本省安 葬,并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华侨的 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 侵占。 华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建、 购买、继承、接受 赠与的房屋,不动产登记机 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为了公 共利益需要 征收华侨的 私有房屋,应当 告知被 征收人并依法 给予补偿。华侨不在国内的,应当通过其 亲 属或者代理人协 助告知,或者以其 他方式及时告知。 第十三条 华侨可以保 留依法持有的农村 集体资产 收益 权份额,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华侨依法享有 承包土地的各 项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华侨子女在其国内 监护人的 户籍所在地、 工作地或者居住地 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 与当地居 民子女入学享 受同等待遇。 华侨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 校、高等学校的, 招生录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 报名参加联合 招收华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 台湾地区学生的 招 生考试。 第十五条 华侨对依法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侵 犯。 第十六条 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华侨 捐赠兴 办公益事业的,依法享 受税收优惠。 华侨捐赠财产的 使用应当 尊重华侨意愿, 符合公益 目 的,不得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赠财产。 华侨向本省捐赠的,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可以 协助办理有关入 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华侨 捐赠公益事业工程 项目的,受赠单位应 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 使用和工程 质量验收情况向捐 赠人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通 报。 华侨对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 项目可以留名纪念。留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 符合当地的 风俗习惯和公 共利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擅自变更捐赠用途或者更改工程 项目命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提 供创业扶持、职业 介绍、职业 培训、就业指导等服务。 华侨在本省 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华侨在本省 灵活就业的,可以 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第十九条 华侨依法在本省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享 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 待遇。 华侨在 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出国定居的, 其个人 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享 受相应的 养老保险待遇。 华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可以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 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 华侨在本省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 凭本 人有效护照参加 专业技术资 格考试和职称 评审,其在 境外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 历、学术成 果和贡献可以作为 评定 参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华侨发挥 桥梁和纽带作用, 引进人 才、技术、资金,促 进对外开放、合作交 流和中外民间 友好往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对引进的华侨科技 创新 人才,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入学、住房、医疗、 社会保险等 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本省 创新创业,积极参 与国家和本省重大发展 战略,服务和融入本省经济社会发 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完善扶持政策和 激励措 施,完善涉侨经济 贸易合作平 台,提供法律法规、政策 措 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华侨在本省 投资的,依法适用市场 准入 负面清单管理制 度,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 受投资优 惠。 华侨投资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 投资的 财产和 收益可以依法 转让或者继承。 华侨在本省 投资、经 营获得的合法 收益和企业清算后 的个人合法资金,可以依法 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本省依法保护华侨和华侨 投资企业的知 识产权。 鼓励、支持华侨和华侨 投资企业在国内 申请专利 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 依法持有科技成 果的华侨和华侨 投资企业,可以 采用 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作 价投资等方式进行科技成 果转化。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 与华 侨、华侨 投资企业依法订立的合 同和对华侨、华侨 投资企 业依法作出的政策 承诺。 因国家利益、公 共利益需要 变更合同约定、政策 承诺 的,应当依照法定权 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 对华侨、华侨 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强制或者 变相强制华侨 投资企业参加 评比、达标、表 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 擅自设立 收费 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 复收费。 华侨投资企业有权 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强制 捐赠。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华侨投资企业依法通过 信贷、发行 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融资, 鼓励金融机 构对符合条件的华侨 投资企业提供 信贷支持。 第二十八条 在政府 采购活动和政府组织的 招标投标活 动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 件对华侨投资企 业实行 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九条 华侨在本省居住期间 因年老、疾病或者 丧失劳动能力等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依法 申请社会救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 对华 侨历史文化实物资料、影音资料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研究和保护利用,发挥其 历史价值和教育作用。第三十一条 华侨和华侨 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 受 到侵害的,可以 向各级人民政府和侨务等部门 投诉,或者 依法通过调解、行政 裁决、行政 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 解决; 符合法定条 件的,法律 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 援助。 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应 当为华侨和华侨 投资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指导、 帮助和 协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侨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未依法履行华侨权益保护职责,或者有其 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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