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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荆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2年8月30日荆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预防和减少交通、 火灾等安全事故,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 2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 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为辅助 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 轮自行车。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协同共治、方 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 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督 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停 放、 充电安全管理,督促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 责任。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 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交通 安全管理工作。 — 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配件生产、 销售的 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和互联 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配建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 充电的消防安全管理工 作,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督促和指导相关管理单位开展防火安全巡查、 消防宣传教育和应 急疏散演练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 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和规划、 交通运输、 生 态环境、教育、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 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督 促会员依法生产经 营,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 作。 第八条 从事快递、外卖、租赁等经 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对 用于本单位业务经 营的电动自行车加强管理,对 驾驶人开展安 全知识教育。— 4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其 他组织 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 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 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 提供者应当开展电 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及 文明出行的公 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 符合国家安全 技术标准,并通过强制 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和维 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 器、蓄电池、电动 机等零配件,应当 符合强制 性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 标准。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 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 售台账,在销售场所 醒目位置或者电 子商务平台公示所售电动 自行车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 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 获得强制性 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 询途径。 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实施 后,消费者 购买的电动自行车 因不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 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 更换或者退货;给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 5 —销售者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拼装电动自行车 ; (二)改动或者 拆除限速装置,使其最高时速超过原车 出 厂设置的限速值; (三)改 装或者改动电动机, 使其超过原车 出厂设置的额 定功率; (四)改动蓄电池 容量或者电 压、外接蓄电池、 更换不符合 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 (五)加 装车篷、遮阳伞等妨碍通行安全的 装置; (六)其 他改变车辆结构、 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等妨碍交通 安全的行为。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 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 废旧蓄电池 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生产者、 销售者应 该提供废旧蓄电池 回 收服务,建立 回收台账,及时将回收的废旧蓄电池交 给具有相 应资质的单位依法处 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维 修服务商提供废旧蓄电池 回收服务。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管理制 度,未经公安机关交— 6 —通管理部门登记上 牌,不得上道路行 驶。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 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登记;本条例施行 前购买的电动 自行车 未经登记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三个月内 申请登 记;在申请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 他合 法来源凭证临时上道路行 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时,应当查 验 车辆,核实车辆所有人 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车 辆产品合格证,对符合登记条件的 予以登记, 并发放电动自行 车行驶证和统一式样的号牌。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 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电动自行车,实行过 渡期管理,过 渡期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计算。 过渡期内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三 个月内,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临时号牌。 前款规定的车 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管 理的有关规定 ;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 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 销售者 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 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 车所有人 主动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 行车。— 7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免费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上牌,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通过合理设 置登记办理 点、推行 带牌销售等方 式,为办理登记 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时,应当对 申请人进行交 通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登记内 容变更、所有 权 转移或者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 驶的,应当及 时向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移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 驶,应当 随车携带行驶证, 并按照规定安 装号牌。 电动自行车 号牌应当保 持清晰、完整,不 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或者 使用伪造、变造 的电动自行车 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投保第三者责任 险、人身 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 投保提供 优惠。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投保提 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 8 —地实际 情况,制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调 控政策,明确允许 投放的区域、 投放总量、车辆停放地 点以及相关管理 要求。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 营者应当加强车 辆安全检测维护 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及时维修破损车辆、回收废弃车辆;加强停 放秩序管理,及 时对禁停区域内车 辆进行清理,维护道路安全 通畅。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 驶,应当遵 守下列规 定: (一) 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身体缺陷; (二) 驾驶人、乘坐人均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三) 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 童的,应当 使用安全 座椅; (四) 按照交通信 号灯、 交通 标志标线指示通行,服 从交通 警察的指挥; (五)有 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 非机动车道内行 驶;没有 非机动车道的,应当 靠车行道的 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六) 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 止线或者待驶(转)区 内依次等 候;没有非机动车道停 止线或者待驶(转)区的,在 路口停止线以外依次等 候;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行 驶最高时速不得超 过十五公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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