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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2022年8月30日玉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广西 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秸秆露天禁烧管理工作,促进秸秆综 合利用,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 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水稻、玉米、香蕉、甘蔗、豆 类、薯类等农作物在采收后的剩余物。 第三条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疏堵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秸秆露天禁 烧和综合利用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组织建立秸秆收集、储存、运输、综合利用服务体系,并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部门工作协调机 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 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以下分工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 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统筹协 调秸秆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和秸秆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利用 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财政政策制定 和资金保障。 农机、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 理监督、林业、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秸秆露 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和有关部门 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鼓励在村规民 约、居民公 约中纳入秸秆露天禁烧和综 合利用的 约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开展秸秆露天禁 烧和综合利用 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 传 播媒介应当向社会进行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公 益宣传,营 造有利于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 舆论氛围。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 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秸秆禁烧区并 公告。 秸秆禁烧区分为秸秆全 时禁烧区和秸秆 限时禁烧区。 第九条 禁止在秸秆全 时禁烧区露天 焚烧秸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秸秆全 时禁烧区 边 界设立警示标志。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秸秆全 时禁烧区: (一)城市建 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十五公里, 主导下 风向不少于十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 (二)机场 周围外延不少于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 (三) 高速公路、铁路沿线两侧二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四)国道、 省道公路干线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五)各级自然保护区、自然公 园、文物保护 单位、 林地、 草场、油库、粮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设施等 周 围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 (六)林地 边缘外延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以及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其 他禁止露 天焚烧的区域。 第十条 秸秆全 时禁烧区以 外的农作物生 产区域划为秸 秆限时禁烧区。 秸秆限时禁烧区的禁 止露天焚烧秸秆 时段,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 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 限 时禁烧区 焚烧工作 方案,对秸秆限时禁烧区秸秆 产生量、 综合利用 量、剩余 量进行调 查统计,编制 焚烧计划,确定 焚烧的轮次、区域、地 块和责任人等,实 现动态错峰焚烧 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县(市、区) 、 镇(街道)、村(社区)、村民 小组(自然村、 屯)五级 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制定、 落实秸秆露天禁烧 网格化监管 方案,建立秸秆露天禁烧 值班制度,开展秸秆 露天禁烧 巡查督查。 第十三条 禁止随意弃置秸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 要,科学合理设 置秸秆临时堆放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激励机制,加大财政、信 贷、用地、用 电、交通、保 险、 政府采 购等政策 扶持力度,统筹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和基料化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积极推进秸 秆综合利用 示范项目建设,建立以市场为导 向、秸秆利用 企业为龙头、新型农业经 营主体和农民参与的秸秆综合利 用机制。 加快发展秸秆综合利用 产业,鼓励、引导各类 企业和 社会资本进入秸秆综合利用 领域,形成秸秆综合利用 产业 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扶持政 策措施,推进秸秆肥料化利用。 鼓励农户和新型农业经 营 主体将秸秆科 学还田和制作有机肥等 方式,提升秸秆肥料 化利用 效率。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开展秸 秆饲料化技 术研究开发,引导秸秆饲料加工 企业和养殖场 (户)等开发利用秸秆饲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秸秆 燃 料化循环利用 模式,支持企业技术升级,逐步提高秸秆掺 烧比重,增加农作物秸秆 使用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积极发展以 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 鼓励和支持以秸秆为原料的工业 企 业发展, 提高秸秆工业化利用水 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 食用菌生产、以秸秆为原料的秸秆基 质产业 采用清洁工艺生产以秸秆为原料的农业 育苗钵、绿化草毯 土壤改良有机碳肥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有效 措施,支持秸秆综合利用科 学技术研究、创新,推进秸秆 综合利用科技 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应用秸秆综合利用 新技 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 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鼓 励个人以及 企业、农业经 营者和其 他社会组织,在本行政 区域内建立适宜本地发展的 专业化秸秆收集、储存、运输 转化利用体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 焚烧秸秆的, 由市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确 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 本条例规定,存在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 作假行为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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