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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丹 东 市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2022年9月27日 丹 东 市 第 十 七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四次 会 议 通 过 2022年11月29 日 辽 宁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七次 会 议 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 管理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 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 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2 —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 力,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 实行社 会化服务。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范围由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发展改革、 教育、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 水务、 商务、 文化旅游广电、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市 容环境卫生相关工作,督促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有关公共服务设 施、 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 广告设施与标识、 景观绿化等 方面的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 道路、 园林绿化、 公共设施、 广 告标志、 照明、 公共场所、 城市水域、 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3 —建(构)筑物的体量、 造型、 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 协调,如有破损等问题应当及时修复。 第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禁 止有下 列行为: (一) 擅自在街道 两侧和公共场 地堆放物料,搭建建 (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 (二)在 临街建(构)筑物的 阳台外、窗户外放置、悬挂有 碍市容的物 品; (三) 擅自新建架空管线或者对损坏、废弃的架空管线及其 附属设施未及时处 置。 违反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 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对 非经营性行为,处一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 的,处一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 令纠正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警告,对 非经营 性行为,处一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五 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城市道路 两侧的树木、公共绿 地(绿化 带)、绿化 小品和绿化设施应当 进行定期修剪、 日常 维护,树木、 其他 植物— 4 —和设施等 不得遮挡路灯、 交通 信号、 交通标志, 影响车辆和行人 通行。 绿地(绿化 带)中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及时 清理,枯死、倒 伏树木应当及时 伐除和清理,并视情况予以补植,保持树木和 绿 地(绿化 带)生长良好、整洁美观, 保持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便民摊点管理规定,明确 便民摊点设置条件、环境卫生 要 求等。在 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居民生 活和校园周边环境 的前提下,划定本行政区域 便民摊点经营区域。 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 区域经 营,并保持经营场地 卫生整洁。 第十二条 设置照明设施,应当安 全、 环保、节能。 景观照明 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 进行设置,亮 化效果应当体 现城市建(构)筑物造型 特点和特色文化内 涵, 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照明 灯具和附属设备应当妥善隐蔽安装, 不得影响白昼的景观 效果。 设置照明设施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 维护和管理, 并按照 规定时间 开启和关闭;出现污损、断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 清 洗、修复 或者更换;涉及节庆灯饰的,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 拆 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照明设施。— 5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 置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 标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使用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规范。 图案、 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出现污损、 破 旧的, 应当及时 维修或者更换。 牌匾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除多面临街的单位和一 处 场所有 多个单位的外,应当一 店一匾。 违反本条第一 款规定,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同 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影响市容的,由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 非经营性行为,处一 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 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 违法所得的,处一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发布 小广告。 小广告清 理工作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实施。 各相关部门结合 职责分工,共同做好 小广告清理工作。 本条所称的 小广告, 是指通过张贴、喷涂、刻画、悬挂、摆放、 散发等方 式,在公共 厕所、 公共设施、 城市道路、 建(构)筑物、 树木等载体上发布的 图文、卡片等小幅宣传品,不包括设置大 型户外广告、门面 招牌、楼宇标识、公 益广告等。— 6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禁止的时 段和区域内 露天烧烤食品或者 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 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 款规定,在禁止时 段和区域内 进行露天烧烤 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 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 遵循科学规划、统 筹推 进、 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 参与、属地负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 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 分类运输、分 类处理的生 活垃圾管理系统,实 现生活垃圾分类 制度有 效覆盖。 第十七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 垃圾应当 单独堆放,不得混入城市生 活垃圾。新建小区应当规划建设建 筑垃圾分类堆放点,已建成小区应当由社区 或者物业服务 企业 规划建筑 垃圾堆放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快厨余垃圾集 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 厨余垃圾处理能力。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 定将厨余垃圾单独收集、存放,并交由具 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单— 7 —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将厨余垃圾排入公共 排水设施、 城市水 域、公共 厕所或者混入其他生 活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 款规定,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 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 化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对单位处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设 置再 生资源 回收经营场所。场所经 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消杀等 措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项 目应当按照国家、 省、 市标准 配套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道路 两侧、 商业街区、 公园、 广场、 旅游景区、 车站、机场、 码头、水域 沿岸(堤防)以及其他人 流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 定建设公共 厕所、设 置垃圾收集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新建公共 厕所应当建成水 冲式公共厕所。 原有公共 厕所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要求的,应当 按照要求予以改造。 城市化 粪池(旱厕)应当及时 掏运。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 养护、维修和更新,定 期消毒,保证设施完好整洁和 正常使用。— 8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组织夏季 排涝、冬季除运雪工作,确 保道路畅通。 主次 干道、繁华地段、 广 场等重要地区应当 限期排涝、清除积雪。 严禁将落 叶、垃圾、冰雪以及其他 废弃物扫入下水道 或者抛 撒到绿地(绿化 带)、花坛等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 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 罚。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2023年3月1日 起 施 行 。
法律法规 丹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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