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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治市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2022年9月1日长治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三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漳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 流域治 理、保护、开发、利用等活动, 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健康, 促进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漳河流域的流域规划、 生态修复与 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漳河流域是指位于本市境内的浊漳河、 清漳河 干 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区 域协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 漳河流域 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 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辖区内流域生态修复 与保护的相关工作。3第五条 市、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 理和河湖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 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 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 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 (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 展辖区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市、 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住 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 应急管理、 交通运输、 卫生 健康、 文化和旅游、 能源、 财政、 行政审批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协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生 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 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漳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 ,依法开展河(湖) 修复与保护工作。 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 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八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 立漳河流域生态修复4与保护 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多元化 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 修复与保护的 宣 传教育,普及相关 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社会组织、 环保 志愿者开展多种 形式的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 修复与保 护的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 修复与保护的公 益宣传,对违 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章 流域协同 与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 上 游同级人民政府协 商,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协同共治 机制, 通过建 立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 方式,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 系统 保护和 综合治理,协 调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 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 需要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在政 府规章制定、规划 编制、监督 执法等方面,建 立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 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 商建立监测信息共 享、 生态环境 风险报告与预警、 突发生态环境事 件应急联动工作5机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 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建 立 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共 担、 流域环境共治、 生态 效益共 享的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编制 的山西省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 编制本市的漳河 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并 向社会公开。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市 漳河流域生态修复 与保护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 方案,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开。 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 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 方案应 当包括水污染防治、 饮用水源保护、 地下水保护、 生态流量保障、 河湖空间管控、湿地修复与保护、生 物多样性保护等内 容。 第十四条 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 土 空间规划要求,统筹考虑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 承载能力,与水 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 土保持规划等相协 调。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规划和自然资源(林 草)主管部门按照国 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漳河流域国 土空间实施 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漳河流域国 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6制要求,并依法 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 求的,不得办理规划 许可。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和水环 境承载能力,按照水生态环境 功能区划和 重要水体保护区范围 限制性规定,组织 编制漳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第三章 生态 修复与保护 第十七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 自然 恢复为主的原则, 推进山水林 田湖草系统治理,修复生态 系统 结构和功能,提高流域生态环境 承载能力,维护流域生态 系统 健康。 第十八条 长子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提出浊漳 南源源头保护 区划定 方案,沁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提出浊漳西源源 头保护区 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 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长子县、沁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浊漳 南源源头、 浊漳西源源 头的自然修复和保护,依法 禁止妨碍生态修复保护的开发建设 等行为。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水源 地 和备用水源区域的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 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地理界标、7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县(区)水行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 饮用水水 源地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 推动节水型社会 建设,实 现县级行政区 节水型社会建设全 覆盖。 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 使用地表水,合理 调配外调水,鼓励 开发利用 矿坑水、再生水和 雨洪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涵养和保护 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规范 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 等管理 要求。 市、 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 功能区划和 水环境 承载能力,依法划定河流 禁止设置排污口的重点保护河 段。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生态环境、 水行 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 置入河排污口,并安 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 后未经批准 不得变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 类开发区 或者工业 集聚区的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开发区 或者集聚区污水 收集管 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实 现污水集中处理和 达标排放。8已设立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开发区 或者集聚区,应当 制定改 造规划, 逐步配套建设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 新建工业 类开 发区或者工业集聚区应当同 步规划、 同 步设计、 同 步建设污水 集 中处理设施。 工业类开发区 或者工业集聚区应当建 立污水分级分类处理 利用的水污染治理 体系,建立企业、园区、 河流三级水环境 风险 防控体系,建立污水排放分级监测监管和 预警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 煤炭采选、煤 层气开发、 煤化工等 重点行业用水、 排水的管理。 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 达标后优先回用于工业、 农 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煤层气开发企业应当 因地制宜建设分散或者集中式排采水 处理设施,处理 达标后出水优先 就近回用于工业、 农业、 生态环 境用水, 不能回用的应当实 现达标排放。 煤化工企业应当开展水 盐平衡测试、 用水 分质计量,实施 排 水分类处理措施,提高用水 效率,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规范煤矿、铁矿等 矿山的闭矿管理,对 闭矿老窑水的处理及水质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修复 与保护规划和流域城镇发展实际,建设城镇污水 收集和处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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