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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水资源 保护条例 (2022年10月26日晋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水 资源保护,促进生 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 《地下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保护范围内从事保护、 管理、利用泉域水资源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 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延河泉域保护范围包括阳城县大部、泽州县西部、 沁水县南部。 东边界:南段以晋获褶断带与三姑泉域为界,自南向北由 石盘-五门-南连氏-甘润。 北段与丹河、 沁河地表分水岭一致 , — 1 — 自南向北由甘润-中村-武神山。 南边界:与地表分水岭一致,自东向西由石盘-核桃园- 范洼-双窝沟-西交-阳坡-小河湾。 西边界:为沁河与汾河的分水岭,自南向北由小河湾-上 峪-中村-鹿台山。 北边界:以沿寺头等两条断层形成的地堑为界,自西向东 由鹿台山-西庄-朝阳地-武神山。 第四条 三姑泉域保护范围包括城区、 高平市、 泽州县大部、 陵川县中西部。 东边界:以柳树口-夺火-黄金窑-马圈一线的地形分水 岭为界。 南边界:大箕-三姑泉-南石翁一线的近东西向弧形褶断带 。 西边界:甘润以南以晋获褶断带与延河泉域为界,其北以 地表分水岭为界。 北边界:金泉山、 色头一带,以丹河与浊漳河流域地表分水 岭为界。 第五条 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 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集约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延河泉域、 三姑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 — 2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泉 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及综合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 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行政审批等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协同 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有 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 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保护 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 施,并按照规定备案。 编制城乡建设、 林业、农业、旅游等规划应当与泉域水资源 保护规划 相协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泉 域保护范围内合理 拦蓄洪水,涵养水源, 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 源污染,推进山水 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 修复。 第十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内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 开工前取得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 服务管理部门 批准的泉域水资源 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延河泉域 重点保护区范围: 延河泉水 出露处保护区:以泉口为中 心,周围一平 方公里 范围的河 谷及山地。 — 3 — 下河泉保护区:沿沁河河 谷,北起润城、 刘善村北,向南沿 沁河河 谷经河头、 下河、 东庄北 至阳城水 轮泵站西边河 谷;沿芦 苇河河谷向上游经八甲口、上 孔至美泉南的河 谷中。 第十二条 三姑泉域 重点保护区范围: 郭壁泉重点保护区:沿丹河北 起河东村,南 至苇滩,包括 两岸五百米及五七一 六厂。 三姑泉 重点保护区:北 起南背村南五 百米,西至双窑村东 及怀峪村一带,南 至省界。 高平丹河 渗漏段重点保护区:北 起南王庄,南 至韩庄,西 至太焦铁路以西三 百米,东至丹河现代河道东五百米。 白水河灰岩渗漏段重点保护区:北 起晋城市区以南 二零八 国道,自北 而南沿白水河至甘寺,包括东、西两 岸各五百米。 第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以 外的泉域保护范围内,应当遵 守下 列规定: (一) 控制利用 孔隙裂隙地下水和岩溶地下水 开采; (二)在岩溶地下水 超采区,加 快替代水源工 程建设,实 施关井压采; (三) 永久封堵废弃岩溶地下水 井、废弃钻井、废弃煤层气 钻孔; (四)严格控制新建、改建、 扩建耗水量大的建设 项目; — 4 —(五) 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 水、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渣和垃圾; (六)不得将生活 污水、再生水用 于地下作 业。 第十四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 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 外,还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 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 混合开采; (三) 采煤、采煤层气、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 程; (四)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 (五)排 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 污水; (七)法律、法规 禁止从事的其 他行为。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建设 项目,属于国家、 省大 型建设项目和 重点工程因地形原 因无法避让,或者重要民生工 程确需经过或 者进入泉域 重点保护区,经 专家充分论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 不会对泉域水资源 造成污染和影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决定批准的 除外。 第十五条 泉域保护范围内划定为 饮用水水源地的, 按照国 家、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实 施保护。 — 5 — 第十六条 泉域水资源的利用,应当 符合节水优先、 总量控 制和采补平衡要求,优先利用地表水, 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快城市公共供 水管网建设。 在城市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 供水能力和水质 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开凿新井。 有替代水源的,原有自 备水井 应当予以关闭。 因突发事件需临时启用自备水井的,应当遵 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内 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办 理取水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不得非法买卖水资 源和改 变取水用途。取水权、取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 办理变 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 服务管理部门 不予 批准取水许可: (一)在地下水 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 (二)在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 增加取水量的; (三) 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 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 (五)城市 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 项目 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 — 6 —(六)可能对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 害的; (七) 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做好泉域内地下水水 位、水量的动态 监测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行政审批 服务 管理部门 提出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建议: (一) 因自然原 因,水资源 不能满足本地区 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 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 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 地质灾害的; (三)有 替代水源的 ; (四)取水、退水对水 功能区水域 使用功能、 生态与环境 造 成严重影响的; (五) 影响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 做好泉域地下水水质动态 监 测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行政审批 服务管 理部门 提出停止审批该区域内的 取水、 排 污许可等相关涉水申请 的建议: — 7 — (一)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制纳污总量控 制指标的; (二)水质 未达到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内进行水文地质 勘探,应当 持 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并向当地县(市、 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 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当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 井。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 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 勘探 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 擅自取水,或者未 依照批准的 取水许可规定条 件取水的,由市、 县(市、 区)人民 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 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市、 县(市、 区)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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