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2022年6月30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凌安全,保护
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推动黄河流域高质量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鄂尔多斯段和本市行政
区域内黄河支流。
第三条 黄河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统筹规划 、
1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
领导,将黄河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黄
河河道保护治理的财政投入,协调解决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黄河河道管
理保护、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
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
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环境,协助做
好河道清淤疏浚和整治等工作。
第五条 黄河河道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
的管理体制。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的监督管理,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做好
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机关、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
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黄河河道管理工
作。
2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黄河河道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河道保护意识,鼓励和
引导公众参与保护活动。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黄河河道管理保护工作中作 出突出
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整治
第七条 黄河河道建设与整治应当 符合黄河流域综合规划以
及国家规定的防洪 标准和其他有关 技术要求,维护工 程安全,有
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 畅通。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
限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河道 岸线、
河道采砂等专业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九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按照国 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 。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 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 沙洲、
滩地(包括可 耕地)、行洪区, 两岸堤防及护 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 历史最高洪水 位或者设 计洪
水位确定。
3河道管理范围划定 后,应当设 立界桩。依法设 立的界桩,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十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 害、
整治河道的各 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浮桥、
栈桥、码头、道路、渡口、管道、 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 单
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 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的,建设 单位
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 后,建设 单位应当将 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水工 程,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签署的
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 要求的规划 同意书。未取得规划同
意书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阻水障碍物,按照 谁设
障、谁清除的原则, 由防汛指挥部责 令设障者在规定的 期限内清
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 除,清障 费用由设
障者负 担。
第十三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 桥梁、引道、 码头和其他 跨
河工程设施,根据国 家规定的防洪 标准,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4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 成原建设 单位在规定的 期限内
改建或者 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 服从防汛指挥部的 紧
急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定 期对责任
河段非法设障、 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以及侵占河道水域 岸线
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开展 排查、清
理和整治,确保河道 畅通、岸线干净整洁。
黄河河道内 历史遗留的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市、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治 方案,报经上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后,限期完成整治任务。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 煤炭开采形成坑道的监督管理,按照 谁破
坏、谁治理的原则, 进行恢复治理。 无法确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
人的, 由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负责 恢复治理。
第十六条 黄河 滩区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滩区居民有
计划地组织外迁。
黄河滩区居民 迁建遵循政府主导、 科学规划、合理安置、生
态恢复的原则,保障黄河安全和 滩地合理利用。
迁建安置 后,旗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拆除滩区内原住房以及
附属设施,并对原有村 庄占地及时 进行生态 恢复。
5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建设 妨碍行洪的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
(三) 弃置、倾倒、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废弃物、固体废物;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高 秆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林木
(堤防防护林 除外);
(五) 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 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
(六)堆放、倾倒、掩埋、弃置、排放污染水体的 物体,清
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 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弃置病死动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 报经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 由有关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批准 :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 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及大口井;
6(三)在河道 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 筑设施;
(四)在河道 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 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相
连地域划定 堤防安全保护区。在 堤防安全保护区内 禁止打井、钻
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黄河干支流 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 扩建化
工园区和 化工项目。禁止在黄河干流 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
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 平、生态环
境保护水 平为目的的改建 除外。
干支流 目录、岸线管控范围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黄河 滩区土地利用、 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
与修复应当满足河道行洪 需要,发挥 滩区滞洪、沉沙功能。
黄河滩区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 立新的村镇, 已经
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 ;不得新划定 永久基本农田、确权 耕地、占
补平衡用地, 已经划定为 永久基本农田、确权 耕地,影响防洪安
全的,应当 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 产堤,已建生产
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 拆除,其他生 产堤应当逐步拆除。
第二十二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
采砂管理,建 立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 研究解决河道 采砂管理
中的重大问题, 组织开展河道 采砂联合执法,将河道 采砂管理纳
7入河长制考核体系。
建立黄河河道 采砂管理责任制。旗区 级河长责任人、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任人、 现场监管责任人和行政 执法责任人,应当 履行
采砂管理责任。
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河道 采砂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 采砂的禁采区,
规定河道 采砂的禁采期,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四条 河道 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管理范围内 采砂
的组织和个人,应当 向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取得河
道采砂许可证。河道 采砂许可实行 一开采区一证,有效期不得超
过1年。
第二十五条 从事河道 采砂活动,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 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 采地点、期限、范围、 深
度、作业 方式采砂;
(二)设立河道采砂公示牌;
(三)及时 转运、清 除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回填采砂坑道;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 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
设施、通信电缆、宣传 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 物防护等工 程
设施;
(五) 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 采砂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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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202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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