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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吕梁市停车条例 (2022年10月26日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使用停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 改善停车环境,规范停车秩 序,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机动车2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 建设、 使用以及停放等相关管理活 动。 公共交通、 道路客货运输等专用 车辆的停车管理活动 ,不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 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 相关配套设施 ,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设施、 路内 停车泊位。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 设施标准所 附设的,供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停放车 辆的场所。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和在道路以外临时设 置的,供公众停放 车辆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划设的,供公众停放 车辆的 空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管理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研究制定发展、 扶持与鼓励 等相关 政策,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建立行政执法联动和协作 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 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 支持、 协调村 (居)民委员会开展 停车设施和停车行为 的管理。3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 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 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规划、 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监督管理 停车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负责管理公共通行区域的停车 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停车设施专项 规划实施。 发展和改革、 财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审批、 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本服务区域内停车设施和 车辆停放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 可以采取减免公共交通费用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市民选择公共 交通工具出行,减少出行车辆停放需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对损毁停车设施和 违法停车行 为予以劝阻、 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管理 等部门编制停车4设施专项规划 ,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规定建筑物配建 停车设施标准和公共停车设施规划等内容,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统筹地上 地下资源,以配建停车设施为 主、 公共停车设施为 辅、 路内停车 泊位为 补充,合理布 局新能源车辆 充电设施,协调建设停车设 施与城市交通 枢纽换乘站。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应当 分为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 施标准、 改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 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 施标准、临时 性建筑和在建项 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 第十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 设施标准和设 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 同 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 改建、 扩建交通客运场 站、学校、医院、商业设施以及 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在用 地范围内配建车辆临时停 靠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 改建、 扩建的建筑物在满足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 要求下,可以 增加面向社会服务的停车设施。 建筑物改 变功能的,停车设施应当符合改变功能后的建筑 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5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 计方案不符合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 标准的,审批管理部门不予 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 时,建设单位 未按照批准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 计方案进行 建设的,审批管理部门不予 核发建设工 程竣工规划 认可证。 第十一条 临时 性建筑和在建项 目应当按照配建指标设置各 类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不能满足配建停车设施标准的 老旧建筑可以在用 地范围内进行停车设施改 造,但应当符合用地、 建筑、 交通安 全 畅通等相关 要求。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改 造计划,安 排专项资 金统筹予以补助,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居住小区内按照规划 要求配建的停车 设施应当首 先满足本居住 小区的业 主停车需 要。 建设单位不出 售或者未出售 的停车位、车 库,应当优先出 租给本居住 小区的业 主。 居住小区内规划的车位、 车 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 不影响道路通行、 消防安全和不损 坏绿化等前提下,依法经业 主 大会同意,可以 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 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 泊位。 居住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 程平时作为停车设施使 用的,应当按照设 计在实地设置标 志,不得出售、赠与,不 得影6响其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 公共停车设施年 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公共停车设施年 度建设 计划,安排专项资 金、土地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城市 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 时,应当根据项 目规模和周边停车需求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公共 停车设施。在 停车设施不 足的区域可以利用现有绿地、广场、公 园等资源建设 地下公共停车设施。 在城市 综合客运 枢纽以及其他可以实 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 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方 便停车和 换乘。 第十六条 待建土地、 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梁下空间、城 市改造过程中闲置地块等场所,在符合城市管理和道路交通安 全畅通的条 件下,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道路以外与建筑物 之间的公共区域,在符合城市管理和道 路交通安 全畅通的条 件下,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建筑物 业主无土地使用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设置 ;建筑物业 主有土 地使用权的,由建筑物业 主设置;建筑物业 主有部分使用权的, 经与城市管理部门协 商同意,可以 由一方设置。 公共场所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 程平时作为公共停车设施7使用的,应当按照设 计在实地设置标 志,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十七条 停车设施确实 无法满足需求的区域,在符合城 市管理和道路交通安 全畅通的条件下,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按照规范 要求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定期对路内 停车泊位 进行评估,影响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行的,及时取 消。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 主管部门在审 查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 和公共停车设施设 计方案时,应当通 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 参加,由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 具审查意见书。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时 行政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通 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支 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 (一)依法给予税费减免、 土地供应等优 惠措施; (二)允许利用地方政府专项 债券资金; (三)对以出 让方式取 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 变用地性 质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 属商业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8府制定。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 集约化、智能化的立体停车设施 ,建设 单位可以按照国 家、 省和本市有关规定 享受优惠政策。 立体停车 设施建设应当 符合相关规定,按照 要求采取 隔声、 减振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管 理的前提下, 在非工作时间 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鼓励商业设施、 写字楼、 体育场馆等的停车设施在空 闲时段 向社会开放。 鼓励居住 小区的停车设施在 满足本小区停车需求的条 件下, 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 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 息管理平台,向社会提供信息查询、 车位 预约、 通行后 付费等服 务。 经营性质的停车设施应当 配备智慧停车管理 系统和管理设 备,并与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连接。 第三章 使用停放 第二十三条 停车设施的经 营者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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