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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7月26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辽 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三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22年9月23日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 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 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含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 会,下同)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 — 1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 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工作网 格化、精细化、智慧化,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逐步实 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 高效能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 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 划主管部门等,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对街道两侧单位、商铺等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 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确 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 2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 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 政强制等职权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 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防护网、空 调外机等设施不得有碍市容 ;在屋顶不得堆放杂物或者搭建设 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 窗外、外廊、平台等处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 限期改正或者自行 拆除;逾 期不改正或者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 拆除,并处五百元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 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 二款规定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十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 场地堆放物 料。 因文化、公 益、商贸会展等活动以及建设 需要临时占用城 市道路和公园、广场等公共 场所,或者搭建 临时建筑物、构筑 — 3 —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并在 指 定的时 间和范围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 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及 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 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情节较重 的并处五百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 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 二千元罚款, 情节 较重的处一 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需要和 条件,合理设置 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经营场 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占用城市道 路、桥梁、地下通 道、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 场地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 经营活动。 街道两侧和公共 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 超出门窗、外 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 货物。 集贸市场、在道 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 场所设置的 餐饮、非 机动车修理、 擦鞋等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规 范经营,并保 持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 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 — 4 —的,处一 百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合理设置 信息发布栏,方 便公众发布信 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市道 路、护栏、 路牌、电线杆等公共设施、 树木、居住区墙面、楼 道等处 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在公共 场所设置标 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 审批手续,并保 持宣传品整洁美 观,活动结 束或者期满 后及时 清理、拆除。宣传品不得 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违反本条第 二款规定的,责令 清理、拆除,每处处一 百元 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 施,处 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 拆 除、河道整治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在施 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管理,并在施工结 束后及时 拆除围挡,清 理现场。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 符合标准的 封 闭围挡。 — 5 —设置的围 挡占用城市道 路或者存在其他 交通安全 隐患的, 应当设置 警示灯或者安全 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在道 路和其他公共区 域设置 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 车停放和行人通 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 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可以对违法 者按照 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 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合理施划机动 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 地点有序停放,临时停放 不得妨碍其他 车辆、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设置、 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 位。 违反本条第 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指出 违法行为,并 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 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 场 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 车辆、行人通行的, 对机动 车驾驶人处一 百元罚款,对 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 款,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 交通管 — 6 —理部门 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 拖车不得向当 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 告知当事人 停放地点。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城市 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可以对违法者按照 每个停 车泊位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 准,不得 擅自新建 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 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 箱、线缆等设施, 所有权人或者 维护管理 单位应当及时 清除。 违反本条第 二款规定的,责令 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 处二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 符合城市容貌标 准和节能环保 要求,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区域 功能、建筑物以及 构筑物造 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 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 持设施完好,按 照规定的时 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损坏、妨碍或者 擅自 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 招牌的设置和管理应当 遵守下 列规定: — 7 —(一)大 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 经过批准,其他 户外广告设施、 招牌的设置应当报 送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 (二)法律、法规规定 户外广告设施建设 需要领取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户外广告设施、 招牌应当按照批准或者 备案的位 置、尺寸、材质、样式、颜色、效果图等进行设置,不得 擅自 变更。 (四)设置人应当加强 户外广告设施、 招牌日常管理,保 持外型美观、安全 牢固和亮化设施 功能完好, 出现外型污损、 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及时 维修或者 更 换。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 型户外 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 可处一千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千 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 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新建、新区开发、 旧区改造、道 路新 建等项目,应当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共 厕所、垃圾中转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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