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衡水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22年8月30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
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 《城市供水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
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 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 是指城市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和其
他用水。2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
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
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供水基础设
施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和规划、 财政、 城市管理、 住房和城乡
建设、 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 水行政、 公安、 行政审批、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
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
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
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
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
城市供水用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用水3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供水单位应当逐步将用水管控平台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平台对接。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
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
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 ,
鼓励使用非常规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
的,除确需保留的热备水源或 者不可替代水源 外,应当 限期关
闭并依法 注销其取水 许可证。
第九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
源的保护,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 协调机制,保 证城市
供水安全。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边界应当设立 明确的地理 界标和明
显的警示标志。城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
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负责,确保城市供4水设施安全 可靠运行,保 证城市供水水质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供水单位使用的 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 饮用水卫生安
全的产 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 标准。
第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供水单位
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 标准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定期公 布城市
供水水质 检测信息。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
供水和用 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 测,并定期 向社会公
布监测信息。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 检测制度,配备水
质检测机构和专职检测人员,定期对原水、 出厂水、 管网 末梢水
等水质进行 检测。发现水质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 采取
应急措施,同时 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接 到报告后,应当通 报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 水行
政等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发生突发 性污染时,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立 即开展应急监 测,及时将监 测数据向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通 报。供水单位应当立 即采取防治
污染危害的应急 措施,保 证城市供水水质 符合标准。5第十四条 因发生自然 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 污染、供水
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全市或 者跨县(市、
区)范围内 无法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造成县(市、
区)范围内 无法供水的,经县 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
主管部门 可以采取供水应急 措施,供水单位和用 户应当予以配
合。采取供水应急 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 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 按照统筹规划、统 一
管理、 合理 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根据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
编制城市供水 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城市供水 专项规划, 编制城市水 厂、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
和改造的年度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 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结
合城市供水 专项规划,对城市供水相关设施规划 布局做出统一
安排。6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 程的勘察、 设计、 施工及监理,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并遵 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 程使用的供水设备、 管材、 配件和用水器 具,应
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 标准、国 家质量标准,并 符合接
入城市供水管网有关技术 要求。
城市供水工 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部
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 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 个月内
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 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十七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 程的,
用水建设方案应当 征求城市供水、 卫生健康、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
供水单位 意见。
第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 水表 出户、 计
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 出户改
造。 改造工 程费用可以通过政府 补贴、 供水单位自筹、 用 户出资
等方式筹措。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安 装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
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7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 不含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责任的划分:
(一)结算水表在建 筑物外(含趸售用户)的, 以结算水
表为界,结算水表及用水 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
(二)结 算水表在建 筑物内的, 以建筑物外第一个闸门为
界,闸门以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闸门以内由用户负责
管理维护 ;
(三)供水单位安 装的结算水表, 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
护;
(四)住 宅小区或者单位建 筑区划内的 园林、 环卫、 消防等
区域共用供水设施, 由建设单位或 者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结算水表用水 端以前的城市供水设施,建
设单位应当依法 移交供水单位统 一管理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费用按照管理维护责 任由供水单位
或者用户承担。用户可以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
双方的权利 义务通过 签订合同进行约定。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划定的 城市公共供水管 道及其8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设立 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行
为:
(一)建造建 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土方或者杂物;
(二)开 沟挖渠、挖坑(砂)取土、水产 养殖;
(三) 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 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 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 程项目开
工前,建设单位应当 到供水单位 查明地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情
况。施工 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
签订供水设施保护 协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未经批准, 不得改装、迁移或
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 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 征求供水单位 意见,
采取相应的 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管 道及其附属
设施的日常 检查和经常 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
当予以配合, 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的 检查和维护
法律法规 衡水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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