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2年10月13日北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传承
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行政区
域内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
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
(一)合浦珠还民间传说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
载体的语言;
(二)北海贝雕、合浦角雕等传统美术;
(三)北海粤剧、北海咸水歌、北海耍花楼、合浦公
馆木鱼、南康卖鸡调等传统戏剧、音乐、舞蹈和曲艺;(四)合浦大月饼制作技艺、北海沙蟹汁制作技艺、
赤江陶烧制技艺、利家艾灸疗法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
(五)北海开海习俗、外沙龙母庙会、 疍家婚礼等传
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六)李家拳及南蛇过垌、合浦上刀梯过火海等传统
体育、游艺和杂技;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
适用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坚持以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为引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彻保护为
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负
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建立工作协
调机制,统一协调 解决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 助文化和 旅游
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配合辖区人民政府 做好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 织、协调、 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 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 业和信息化、财政、人 力资源和
社会保 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
农村、卫生健康、市场 监督管理、乡村振兴、民族、 档案
等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
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经 费列入本级 预算,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 查、整理、 建档、数据库
建设和维护等;
(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有关的珍贵资料和实物的 征
集、收购、保存;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学习场所及 设施的建
设、修缮;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平台建设、运营及宣传、展
示、展演、对外交流、成果出版和人才培养等活动;
(五)代表性 项目的保护 单位、代表性传承人 从事保
护、传承、学习 活动的资助和补助;
(六) 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七) 生产性项目的扶持、实 施区域性整体保护的 资助;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 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
质文化遗产开展调 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 档案和数据库
加强档案数字化建设,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 资料,除依法
应当保 密的外, 档案及相关 数据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本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名录,将体现本行政区域内优秀传统文
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 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并 向社会公 布。
对列入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 名录的项目,应当分 别按照项目级别实行分级保
护。
第十条 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认定本级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的保护 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并 向社
会公布。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条 件、权利、义务及 认定
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保护 单位
和代表性传承人 管理办法。
未取得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 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 名义开展传承、传 播活动。保护 单
位、代表性传承人 不得以与其 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
传播活动。
第十一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 、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
门制定抢救保护方 案,优先安排保护工作经 费,记录、整
理、保 存项目资料和实物, 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 改
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 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实
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二条 对丧失传承人、 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
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文化和 旅游主管
部门应当及 时开展调 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实行 记忆
性保护。
第十三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
性项目,应当通过 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场所和 资金、
加强宣传推广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十四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 需求,能够转化为
文化产 品或者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实
行生产性保护。
实行生产性保护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 流程
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生产性项目现状、市场状况,制定 扶持政策,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 企业按
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强金融服
务,并在 培育和开发市场、 创新产品和服务等方 面提供帮
助。
第十五条 对南珠文化、海 丝文化、海 洋渔文化、 客家
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资源丰富、代表性 项目集中、特色
鲜明、形式和内 涵保持相 对完整,自 然生态环境和人文 生
态环境较好的特定区域, 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
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 专
项保护规 划,建立保护扶持机制,保持历 史风貌和传统文
化生态,不得破坏与其相 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 居环境。
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宅、街区的,应当 执
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 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 系。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
遗产传承场所和传承 基地建设,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 示
传习、体 验场所,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宣传、教育和传
承。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专题博物馆,开 设传
习馆(传习所),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传承、展 示活
动。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传承工作 补
助制度,按照分级发 放、分级 管理的原则, 对本级代表性
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给予工作补助。
市人民政府 对市级代表性 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给予每
人每年不低于三千元的传承工作 补助,县(区)人民政府
对县级代表性 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二
千元的传承工作 补助。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实 施乡村振兴
战略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美 丽
乡村建设、城市建设相结合, 宣传、展 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 氛围。
博物馆、 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 机构应当开展非
物质文化遗产相关 培训、展览、讲座、学术 交流等活动。
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 候区域,公 园、广场等 具有展示
空间和条 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 宣传、展 示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 项目提供便利。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经 典性元素和标
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 城市公共
空间,展现本市文化 特色。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具有本地特
色、适宜普及推广的传统音乐、舞蹈、戏剧、体育等代表
性项目纳入公共文化 服务目录,将传统体育、游艺代表性项目纳入全民健身活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 融入社区 建
设,打造社区特色文化。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通过 专题、专栏、公益
广告等形式, 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 知识,鼓励各类新媒体
平台做好传播工作, 宣传和推介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单位、代表性传承人
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研究、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推动非物质文化
遗产与 旅游融合发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 列为本行政区域
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 有机融入景区、
度假区,鼓励开发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 特色的主题旅游线
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演艺作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
化遗产开展艺术 创作、表 演和展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典
籍、资料进行整理、 翻译、出版和研究。
支持和引 导单位和个人通过 收藏、捐赠、资助和志愿
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鼓励预算单位根据工作 需要采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
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 普及推广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 知识,指 导、支持在中 小学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
特色课程。
法律法规 北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22-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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