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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西省禁牧轮牧休牧条例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修复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 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牧、 轮牧、 休牧 及其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禁止放牧期限 一年以上的管护措施;轮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划分成 若干小区,按照一定的顺序定期轮流放牧的管护措施;休 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禁牧、 轮牧、 休牧应当 坚持政府主导、 统筹规划、 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系统治理、全民参与 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禁牧、 轮牧、 休牧 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所需经2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禁牧、轮牧、休牧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指导本行政 区域内舍饲圈养、牲畜品种引进改良 以及饲草种植开发利用 的技术指导和推广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财政、 自然资源、 公安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牧、轮牧、休牧 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相关的禁牧、轮牧、休牧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禁 牧、轮牧、休牧相关工作,引导村民强化自我约束和管理 , 合理利用林草资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农业农 村、 发展改革、 财政、 自然资源、 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禁牧、 轮牧、休牧工作协调机制。 相邻的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 轮牧、休牧工作协作机制。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根据国土空间 规划以及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等,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禁牧、 轮牧、 休牧专项规划,划定禁牧区、 轮牧区、 休牧区 ,报本级3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 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禁牧区、 轮牧区和休 牧区,实行动态监管。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应当依据国家 草原载畜量标准, 定期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 草地载畜 量。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导开展载 畜量核定工作,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 划定为禁牧区: (一)封育期的林地; (二)人工造林二十年以内的林地; (三)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地; (四)修复改良期内的草地; (五)划定为种 质资源区的草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林地、草地使用权人以及牲畜所有人、 饲养人 应当遵守禁牧、 轮牧、 休牧有关 法律、 法规,不得超载放牧 或 者在禁止放牧的区域放牧 。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禁牧 区、轮牧区、休牧区的主 要路口和牲畜活动频繁的区域,设4置界桩、围栏、标识等设施,载 明区域名称、范围和期限。 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围栏、标识等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巡 查制度,并通报巡查结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 禁牧、 轮牧、 休牧区域 林地、 草地生态植被 恢复情况进行动态 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 业草原主管部门报 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草畜 平衡和禁牧、轮牧、休牧监督管理 能力及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扶持政策,对在 禁牧区、 轮牧区、 休牧区实施舍饲圈养的, 可以给予粮食、资 金补助和技术 扶持。 鼓励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 涉农企业等方式规范舍饲圈 养、品种改良 ,发展农业养 殖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生态保护 补 偿制度,对禁牧、轮牧、休牧区域内相关组织和 个人给予补 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 扶持适宜禁牧、 轮牧、休牧区域内的乡村 特色产业发展,结合乡村 振兴战略 等有关政 策,统筹资 金在产业发展等 方面给予补助。5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 轮牧、 休牧工作 的宣传教育。 报刊、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禁牧、 轮牧、 休 牧相关法律法规、科学 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都 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以及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等,并向社会 公布;对 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在禁牧、轮牧、休牧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 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载放牧 或者 在禁止放牧的区域放牧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 部门责 令改正,并对林地、草地使用权人 或者牲畜所有人处 以每个羊单位十元罚款,饲养人和牲畜所有人 不一致的, 同时对饲养人处以 每个羊单位五元罚款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损毁或者擅自 移动界桩、围栏、标识等设施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 林业草原 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他国家机关工6作人员在禁牧、 轮牧、 休牧工作中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羊单位,是指1只体重45kg 日消耗1.8kg标准干草的成年 绵羊,或者与此相当的其 他 家畜。具体折算按行业标准 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山西省禁牧轮牧休牧条例2022-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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