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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9月16日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甘肃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 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装 饰装修施工,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物料贮 存、装卸与运输,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草 原、荒漠戈壁区建设等活动以及裸露土地(除耕地外)产生的 环境空气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 动。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负 责、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 权对扬尘污染行为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 正确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研发、 推广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 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 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 — 2 — 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 防治工作,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 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 理、信息共享和资金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纳 入生态环 境保护 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 赋予的 管理职责和行政 执法职权,开 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于 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 时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和单 位。 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机 构负责园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 派出机构分别 对市、县(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负责协 调和督 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重点履行以 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 — 3 —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 施建设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建( 构)筑物拆除工程施 工,物料 堆放,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以及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排放、运输、 消纳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 管理。 (二)城市管理和综合 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 划区内违法建 (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装饰装修施工,以及 煤炭、渣土、 砂石、土方、 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 的监督管理。 (三)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 划区内储备土地, 未 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除市政工程以外的 交通基础 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 水利设施施工, 河道管理 范围内 生产作业,以及 水利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 理。 (六) 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新 能源建设 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 (七)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再生资源 回收经营场所扬尘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 — 4 —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 煤炭、渣土、砂 石、土方、 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运输 车辆限制、禁止通行的 区域、路 段和时间。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按照有关规 定,确定本市 重点扬尘污染源,加强对 重点扬尘污染源的监 测、监控、检查,定 期公布扬尘污染 状况的环境信息。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 向社会公开作业 时间、作业 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营 情况,接受社会监 督。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 在主要扬尘产生 点安装视频 监控和扬尘 在线监测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监 控设备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 数据真实有效、实 时 传输。不 得损毁或者擅自关闭、遮挡、移动、拆除视频监控和 扬尘在线监测设备,不 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 费用列入工程造 价,在招标文件和施工 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 责任,督 促施工单位 落实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建设单位 依法自 行组织施工的,应当履行与施工单位 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职 — 5 — 责。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工程、建 (构)筑物拆除、城市绿化等施工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使 用扬尘污染防治 费用,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 具体的施 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落实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 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其他 显著位置设置施 工公告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 管部门以及举报方 式等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重污染天 气的预警等级,及 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 急需要采取责令停 止工地土 石方作业和建 筑物拆除施工等应 急措施。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扬尘污染防治责 任单位,应当根据 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 相关应急预案,作 出 应急响应。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 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 措 施: (一)施工工地 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城区主 要路 — 6 — 段的工地 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的工地 围挡高度不 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 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 网; (三)施工工地 车辆出入口内侧设置洗车设施和污 水沉淀 池,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施工工地 车行道路、材料加工区、生活区 采用混凝 土、沥青或者细石等材料实施 硬化处理,并 采取定时洒水、喷 淋等防尘 措施,其他 非施工场地进行 固化、覆盖或者临时绿 化,不 得有裸露地 面; (五)施工 现场内建筑土方、工程 渣土、建 筑垃圾应及时 清运,清运 时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或者其他 措施防止遗撒、泄 漏、飞扬,在场内存放的,应 采用防尘 网或者防尘 布遮盖; (六)土 石方作业、地 下工程作业、 爆破作业等 易产生扬 尘的施工作业,应当 采取洒水抑尘等防尘 措施; (七)城区施工工地 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 浆; (八)水泥、粉煤灰、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 细颗粒 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者覆盖,使用过程中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 尘; (九)在大风气象条件下不适宜室外作业 时,应当 停止土 — 7 — 石方作业、 拆除作业等 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并 采取洒水抑 尘等防尘 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 采取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 措 施。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 符合本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 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不低于2000目/100平 方厘米的密目防尘网,拆除时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 措施; (二)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 筑垃圾清理时,采取洒 水、喷淋等防尘 措施。楼层内清扫 出的建筑垃圾,应当 密封清 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地 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除 符合本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 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一)实施路 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的, 采取洒水、 喷淋等防尘 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 回填后的沟槽 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 措施; (三)施工 现场采用人工 洒水清扫或者 使用车辆洒水冲 洗; (四)路 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 措施;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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