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宜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2年10月28日宜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 农贸市场
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提 升农贸市场服务水
平,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 市实2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
规范和监督管理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其
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 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
和相应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交易为主 ,集中和公开交易 的
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 为食用农
产品等现货交易提供场地、 相 应设施和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 食用农
产品现货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标准建
设、 规范管理、 市场运 作的原则,体现民生性、 公益性、 社会性的
功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建
设管理的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农贸市场 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
度,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
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管委会、宜阳新区管委会、明月山温泉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履行本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 督促辖区内农贸市场 开3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协助有关部门 做好农贸市场 的管理工
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编制农贸市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工
作。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
经营秩序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城 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
市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
建设、 卫生健康、 农业农村、 应急管理、 消防救援等部门、 机构,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 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
者自主加入行业组织。
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促进行业规范有
序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农贸市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报本 级人
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4编制农贸市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总 量合理、 布局科
学、绿色环保、方便市民的原则, 并征求社会公 众意见。
经批准的农贸市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 不得擅自修改。确需
修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
间规划 时应当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 预留空间。 在实施城市
建设和改造 时,应当 将农贸市场作为公 共服务设施一 并规划、 建
设。
第九条 农贸市场 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符合农贸市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 ;
(二) 符合交通、 环 保、 消防等有关规定 ,与城市改造、 商业
建设相 配套;
(三)按照步行十五分钟便民生活 圈、服务半径一千至一千
五百米的标准规划建设 ,新建农贸市场经营 面积不少于一千平
方米。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
验收规范。新建、改建、 扩建农贸市场应当 符合农贸市场建设和
验收规范。
农贸市场机动 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以 及环境卫生、 雨污
分流排水、预处理设施( 隔渣池、隔油池等)、应急、消防等 基础
配套设施应当 与农贸市场主体工 程同步规划、 同 步建设、 同 步验
收、同步交付使用。5已建成的农贸市场 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和 验收规范的,应
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和 验收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 排农贸市场建
设资金,用于支持农贸市场新建、改建、 扩建。探索实行政府 回
购、政府 股权投资等方式对农贸市场进行 提升改造。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贸
市场开办者按照国 家、 省文明创建等规范 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
提升农贸市场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城区一般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 确需设置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 出申请,经县(市、 区) 人
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 研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临时农贸市场的 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之日起
三十日内,农贸市场开办者 应当自行 拆除。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 愿公平、 诚实信
用、合法经营的原则, 禁止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
为。
第十五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地和设施 ;
(二)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和专职的服务人员 ;6(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 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
同,约定经营范围、食品安全、 环境卫生、 安全管理、 秩序维护等
经营服务事项,明 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内食用农产品 质量安全、公 共安
全、环境卫生、 病媒生物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经营秩序等管理
制度并组织落实 ;
(二)建立场内经营者 档案,核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营
业执照、许可证件等基本资料;
(三)设置生熟干湿分开的经营区域、 摊位和店铺,实行 分
区销售;
(四) 劝阻、 制止占用公共区域经营、 扩摊经营等行为,对
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五)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 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合格证明文
件,并留存相关证明复印件不少于六个月;
(六)对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合格证明文件的
食用农产品进行 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
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七)设置检定合格的公用 计量器具;
(八)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督促场内
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7(九)制定农贸市场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应
急演练和安全 隐患排查;
(十)公 示投诉电话,设立 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 投
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纠纷;
(十一)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亮照、亮证经营;
(二)在固定 摊位从事经营, 不得占用公共区域经营、 扩摊
经营;
(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
(四)使用检定合格且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的 计量器具;
(五)按照规定 保存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
件;
(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应当 取得健康
证明,配备(戴)防护设施设 备;
(七)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
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划 出不少于经营面
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供 临时出售自产食用农产品 的销售者
使用,不得向其收取摊位使用费。临时销售者应当依法接受农贸
市场开办者管理, 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 和环境卫生 整洁。8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应当设立相对 独立的禽类经营区域,实
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配备相应设施设 备。活禽存栏区、销售区、
屠宰区之间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物理隔离。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划定活 禽交
易禁止区域,具体范围由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确定,并向
社会公 布。 在活 禽交易禁止区域内的农贸市场 不得进行活 禽交易
活动。
鼓励农贸市场 禽类经营实行集中 屠宰、冷链配送、冰鲜上市。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出入口醒目位置应当设立以下标识:
(一)禁止吸烟;
(二)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
(三)农贸市场导 购图;
(四)公用 计量器具设置点;
(五)法律、法规规 定应当设立的其他标 识。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所在地发生 传染病疫情的,农贸市场
开办者应当按照 传染病防治的有关 要求及时关闭市场、 封存被污
染的食用农产品以 及相关设施等 措施,配合卫生健康等部门做
好密切接触者追踪、流行病学调查和环境卫生消 杀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 终止经营。
确需歇业的,农贸市场开办者 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县(市、 区) 人
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提交书面报告,同时通知场内经营者, 并
向社会公 布;确需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 前九十
法律法规 宜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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