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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赣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2022年10月28日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及宅基地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 合理利用土地,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2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 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 界以外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及其 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 相结合,遵循保护耕地、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先批后建的原则 , 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 住房建设的统筹管理和政策制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协调机制,保障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配备和经费 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 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依法开展农村住房建设 有关行政审批和执法工作 。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 设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编制村庄规划,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 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农村住房建设需求,实施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等相关手续,管控引导农村住房建 筑风貌,开展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参与编制 村庄规划,指导农村宅基地的合理布局、分配、使用、流转和闲— 3 —置宅基地、闲置住宅的盘活利用,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组织开 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设计、建设质量、施 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 制度。 水利、林业、乡村振兴、文广新旅、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 管理、财政、民政、气象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住 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 构,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 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审 核、管理 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 小组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做 好农村住房建设的审查、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有关村庄风貌、宅基地管理、农村住房 纠 纷化解等内容的村规民约。 鼓励农村村民理事会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 、 建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 义务,并有权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 违 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4 —第二章 规划及宅基地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县(市、区)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 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在村内公告不少于三十日,并经村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保护 历史文化资源,尊重农村村民意愿。 农村住房建筑高度、体量、材料、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体现地域文化、传承赣南风貌特色。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并经依法批准的村庄 规划,是管理村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实施国土空间用 途管制、 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 各项建设的依据。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 由乡(镇)人民政府 公布并组织实施,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乡(镇)人民政府 在村庄规划批准前,继续执行经批准的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安排农村住房建设 用地指标,合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市 、 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集 中统建、多户联建和农民公寓等形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 人均住房面积不得低于本地城镇居民最低保障住房面积标准。— 5 —第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充分利 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 荒山、荒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生态公益林地和天然林林地。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住房建设 : (一)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内;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 的核心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五)崩塌、滑坡威胁区,泥石流沟内及沟口,坡度大于二 十五度且岩土体结构松散等需要削坡建房的地段; (六)公路建筑控制区; (七)铁路建筑限界范围; (八)架空电力线路、地下电缆、光缆保护区; (九)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 (十)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行洪、泄洪通道,堤防 和护堤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禁止住房建设区域。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面积 不得超过本省的规定。 农村住房建设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住 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住房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一米。— 6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应当督 促已集中安置或者经批准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 将原宅基地交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鼓励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 地。交还、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 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 房,通过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依法发展民宿、农家乐 等乡村产业。农村住房改作生产经 营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鉴 定合格证明。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 书,并按照许可和审批的内 容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 单 位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建设住房 : (一)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农村家庭成员,具备分 户条件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无农村自有住房或者现有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县(市、 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 ; (三)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7 —(四)原有住房因灾害等原因损毁需要重建的; (五)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照政策实行移民搬 迁的; (六)因保护文物、革命遗址、古建筑等原因,原有住房已 经被依法保护需要另行安置的; (七)为改善住房条 件,需要改建、扩建 或者拆旧建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自愿退出现有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可以以户为 单位向本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参 加县(市、区)人民政府 组织的集中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但是县(市、区)人民 政府组织集中建房的 除外;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的 ; (三)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 用途的; (五)申请的宅基地 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 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 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8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建房承诺书,包含宅基地使用、质量安全、建筑风貌 、 建新拆旧等内容;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 民委员会提交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 应当在十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 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建筑层数和高度、建筑色彩 和风格、建筑朝向、相邻利害关系人意见、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 情况在村民小组公示七日。符合申请条 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 在 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 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选 址踏勘,经审核符合批准条件的,在接受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 书。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 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建房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 审批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 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 便民服务窗口,统 一受理农村村民的建房申请,统一发 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和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一 个 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住房建设 联审联办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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