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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 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 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 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 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 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年4月25日苏 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1 ─ 议通过 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 设施管理条例〉等 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 根据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 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22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 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2 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全民身心 健康,建设宜居苏州、美丽苏州,推进碳中和,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 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苏 州园林、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 养护经费的投入,提 高城市绿化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 县级市(区) 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 优先、开放共享、节约 发展─ 3 ─ 的理念,坚持因地制宜、 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全民参与 的原 则。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加强对城市及周边地区的河湖水系、山 坡林地、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 然风貌,建设生态多样、类 型丰富、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城 市绿地,高水平构建自然山水园中城、人工山水城中园的 公园 城市。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对城市绿化的科学 技术研究,推广绿化 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推进绿化科 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 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本市加强科学绿化和城市绿化生态 固碳知识宣传, 普及城市绿化碳中和 知识,践行碳中和绿色环保理念,发挥城 市绿化生态系统固碳作用。 第八条 本市加强植物多样性保护,鼓励选育和引进适应本 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构建城市绿地生态系 统。 第九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 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化及─ 4 ─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组织城市绿化、自然资 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市、县级市城市绿 化规划。 编制、调整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规划, 由市、县级市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 出,采取多种形 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 组织城市绿化、自 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编制区城市绿化实施方 案,报市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市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 定,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 则等内容。 县级市城市绿化规划、区城市绿化实施方 案应当明确各类─ 5 ─ 绿地的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规划、区城市绿化实施方 案 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 域绿地等类型,确定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等的绿线,明确城市 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指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绿化规划相 衔接。控制性详细 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 具体坐标。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 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 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 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 高 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 高 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高于城市建 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 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科 学合理设定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 率指标。 在城市建设和发展中,市、县级市(区) 现有绿地面积应 当稳中有增、不得减少,养护质量应当逐步提升,公园绿地功 能应当丰富完善。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集中布局,建设公园 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确保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 公园绿地面积高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定 期开展监测评估。─ 6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具有重要自然生 态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城市绿地,应当纳入 永久性绿地保 护范围。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 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报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但有下列特 殊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 依法调整;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 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的,应当补偿符合第一 款要求的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并按照 程序确定为永久性绿 地。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土地 出让或者划拨前,应 当确定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确因季节原因 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 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 7 ─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建设责任人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区域绿地,由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政府明确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道路、铁路、桥梁、河道等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 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 负责; (五)现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政府确定建设责任人。 第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和省有关 规定,编制城市绿化设计建设养护规 范、导则,并组织、指导 实施,提高城市绿化设计建设养护水平。 第十九条 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 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 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居住区的 显著位置永久公示标明 绿地率的平 面图。─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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