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 利用
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
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秸秆露天禁烧
第三章 秸秆综合利用
1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保
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
安全,促进黑土地保护,推进 碳达峰碳中和行动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综合利用及
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是指玉
米、稻谷、高粱、豆类、薯类、油料等农作物在收获籽实后的
剩余部分,玉米穗轴、稻壳、花生壳视同秸秆。
第四条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市场
主导、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政策扶持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
利用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
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露天禁烧 、秸秆离
田和综合利用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考核制度,逐级签订责任
书,明确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秸秆露天禁烧 管控、
秸秆离田、秸秆综合利用和 全量化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
和改革、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畜牧、林业
和园林、气象、科技等部门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
指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秸秆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统筹协调秸秆综合利用重 点项目建 设,秸秆离田、收集、储存、
运输体系建设及肥料化、 基料化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秸秆原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财政政策制
定和资金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 对露天焚烧秸秆人员 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
行为的处 罚。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秸秆 饲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森林防火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的
监督指导工作。
3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
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秸秆露天
禁烧和综合利用等方 面宣传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
合利用工作所 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
作用, 鼓励社会资本加大 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 投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对在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中
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
奖励。
第二章 秸秆露天禁烧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 止露天焚烧秸秆。
农户、农业生 产经营组织应当 妥善处理秸秆,配合秸秆露
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县(市)区、乡
(镇)街道、村( 社区)、组五级 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
系,构建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 执法监管工作体 系和督导 检查
工作制度 ;定期组织开展秸秆露天禁烧 专项治理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 网格
化管理体 系落实责任区域和责任人,加强 巡查,及时发现和制
4止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 并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 查处理露
天焚烧秸秆的 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
促村民委员会( 包括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 开展下列秸
秆露天禁烧工作 :
(一) 宣传教育引导村民 遵守有关秸秆露天禁烧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
(二) 采取有效的管控 措施,预防和及 时发现、劝阻违反
规定露天 焚烧秸秆行为 ;
(三) 将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作为 精神文明建设和创建平安
村(屯)、美丽乡村的内 容;
(四) 将秸秆露天禁烧 纳入村规民 约;
(五)落实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的其 他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秸秆露天禁烧责任,组织
秸秆露天禁烧 巡查队,开展秸秆禁烧 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秸秆露天禁烧 巡查人员给予适当
补助。
第三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 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 ,因地制宜确定秸秆 肥
5料化、 饲料化、能源化、 基料化、原料化等 多元化利用方 式,
统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 产业布局。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国家、省有关
规定制定 并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 产业发展的财政、 投资、
技术、用地、信 贷、保险、政府 采购、运输、税收、用 电等扶
持政策,促进秸秆 肥料化、 饲料化、能源化、 基料化、原料化
等多元化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积极推进秸秆全量
化利用 示范项目建 设,建立以市场为导 向、秸秆利用 企业为龙
头、农业 经营主体和 广大农民 参与的秸秆综合利用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鼓
励和支持下列秸秆综合利用科 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活动 :
(一) 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 学技术研究、创新;
(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科技 成果转化应用 ;
(三) 开发和推 广应用秸秆综合利用 新技术、新工艺和新
设备;
(四) 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 术培训,提高农民和农业生 产
经营组织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
第二十条 推广以秸秆 还田为核 心的保护 性耕作技术,支持
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秸秆 覆盖还田、深翻还田等秸秆
肥料化利用。
6对于从事本条 前款规定活动的农 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农户通过秸
秆换燃料的方 式与秸秆综合利用 企业合作,推 广秸秆颗粒和秸
秆压块燃料应用 ;支持采用秸秆 成型燃料锅炉替代燃煤锅炉;
支持因地制宜 开展秸秆气化利用和生物 质发电项目建 设。
鼓励农户安装使用生物 质炉灶,对安装使用生物 质炉灶的
农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支持开展秸秆 饲料新
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大 力推广秸秆青贮、黄贮、微贮、膨
化、氨化、盐化等秸秆 饲料化利用技 术,引导 养殖合作社、养
殖场、养殖户、秸秆 饲料企业开发利用秸秆 饲料,并按照有关
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使用秸秆 饲料化利用 成熟技术的养殖合
作社、养殖场、养殖户、秸秆 饲料企业,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补
助:
(一) 新建、改建 砖石混凝土结构秸秆青(黄)贮饲料
窖,建设容积达到规定标准以 上的,在省人民政府 补助的基础
上,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 累加补助;
(二) 使用秸秆制作 青(黄)贮饲料,制作 数量在规定标
准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 予以补助;
(三)利用 微生物菌种处理秸秆的,根据 购买微生物菌种
7的费用,由市人民政府 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
招商引资力度,支持技术成熟和效益良好的秸秆工业原料化利
用项目, 提高秸秆 就地加工 转化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引导相关
企业和农 户,开发以秸秆为 基料的草腐菌类生产项目, 提高食
用菌产业对秸秆基料的需求,拓展秸秆 基料化利用 途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积极发展以秸秆
为原料的加工业, 采用清洁工艺生产以秸秆为原料的农业 育苗
钵、绿化草毯、土壤改良有机炭肥等;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原料
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工业用 纤维、人 造革填充剂等产品;
扶持发展秸秆编织业。
第二十七条 支持企业和农业 经营主体购置机械设备进行秸
秆综合利用。 对于购置的机 械设备属于省农机 购置补贴目录内
的,在省人民政府 补贴的基础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
照有关规定 予以累加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农业 经营主体和其 他社会组织,在本行
政区域内建立适宜本地发展的 专业化秸秆收 集、储存、运输、
转化利用体 系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 给予
补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秸
秆离田、收 集、打捆(包)等先进技术装备的引进、 开发、推
8
法律法规 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2022-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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