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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农村建房 条例 (2022年10月31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通过 2022 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 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村民建房 第五章 集体建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建房管理,保障农村住宅质量安 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推进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外 农村住宅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建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节约 集约、保障安全、生态宜居 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 村建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并将所需经 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用地审批, 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 联审联办制度,落实人员和经费 ,做好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 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 有关工作,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以及闲置宅基地和闲 置住宅利用等 ,按照职责依法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 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 划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 局,保障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 — 2 —用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以及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 等,依法办理 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不动产确权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村民住宅的设计、施 工、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和质量验收,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培 训等工作,引导乡村建筑风貌提升。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 运 输、水行政、 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 综合行政 执 法、林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建 房管 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宅 建设审查、管理 和违建 执法等工作,并在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将 风貌管控、宅基地管理、 建设要求、农村住宅纠纷化解等内容 和规范纳入村规民约。 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 资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农村建房相关法律法 规的义务,并有权对农村宅基地使用、农村住宅建设中的违法 行为进行 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 3 —第八条 城镇开发边界外 的乡村地区,由镇人民政府以 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 单元,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 划,经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批准。对于 紧邻城镇开发边界的村 庄,可与城镇开发边界 内的城镇建设用地统一 编制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村 庄规划是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进行农村 建房的法定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不得 修改。 第九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村民生产、生活需 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 向,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 科学划定 宅基地范 围,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预 留空间。 农村住宅建筑 层高、式样、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体 现绿色环保、 岭南风韵和汕尾 特色。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按照景区化标准开展 特色风貌、 景观 环境和 田园村居规划设计,建设 各具特色的乡村。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安排建设 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 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年度 农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 情况统计调查, 逐级上报省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查结 果作为安排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 指标的重 要依据。 — 4 —农村住宅建设应当 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荒 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占用农用地 或者未利用地 的,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转用 手续。 符合农用地转用 或者未利用地转用规定条 件的,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报有批准权 限的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规定 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 偿使用费。 涉及使用 林地的,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使用 林地审核审 批和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涉及水利、电力、交通、 文物保护等 部门管理 事项的,应当及 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农村住宅建设: (一) 永久基本农 田; (二)生态保护 红线范围; (三) 公路建筑控制区、 铁路建筑界 限范围和电力线路 保护区 ; (四)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 围; (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 面塌陷等地质 灾害容易 发生的 危险区域; (六)陡坡、冲沟、泛洪区和其 他灾害易发地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农村住宅建设的其 他区域。 第十三条 本市新批准农村宅基地的 面积按照下列标准 — 5 —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 郊区每户不超过8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 户不超过120平方米;山区每户不超过150平方米。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 情况, 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 面积标准限额内,对宅基地 面积、地上房 屋层高、层数和建筑 面积等标准作 出限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 得超过规定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 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 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村民 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集体建 房、多户联合建房等 措施,保障村民实 现户有所居。 户的认定标准和 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 , 综合考虑年龄、婚姻状况、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可以根据县级确定的标准,制定本集体经 济组织认定户 的具体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由镇人民政府审 核批准。 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宅基地和农村住 宅建设管理联审联办窗 — 6 —口,实行一 站式限时办结,并在政府 网站或者办公场所等公布 公示办理流 程及工作职责和办理 期限。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为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 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 (一)原 址重建或改建扩建住宅的 ; (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建设镇村 公共设施、 实施国土空间规划 或者调整村庄布局等,需 要异址新建的 ; (三)退回原有宅基地,需要易地建房的 ; (四) 具备分户条件,确需 另立户建房的 ; (五)在本集体经 济组织未 取得宅基地 或者现有宅基地 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的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的; (三)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 ; (四)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 经营用途的; (五)原有住宅和宅基地 被征收已依法安置的 ; (六)已有宅基地上 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 情况, 未按照相关规定 完成整改的; — 7 —(七)所申请的宅基地 存在权属争议的; (八)已参加集体建房 再申请个人建房的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 的,应当 持下列材料提出申请: (一)农村宅基地 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 (二)申请人 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 承诺书; (四)农村建房通用设计 图或设计图纸。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接到申请后,应当在 10个 工作日内对申 请材料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宅基地申请经 村民集体 讨论通过后,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应当将申请理 由、拟 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内容在本集体经 济组织 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 公 示期内向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提 出,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应当在 公 示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核查,并将申请 材料、核查意 见、公示情况交村民委员会 核实。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对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 核查情况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出具核实意见,连同申请材料 一并报镇人民政府审批。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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