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章 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五章 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一条 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巩固中华民族多
元一体格局,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进新时代民族团结
进步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有关的各
项工作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
作的重要思想为根本遵循,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
的正确道路,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
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牢固树立中
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观念,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
荣发展,全力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
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国家法治统一 ,
坚决反对民族分裂。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 、
政府依法管理、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
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 2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民
族团结进步工作长效机制,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
不断改善民生、增进福祉,培根铸魂、凝聚人心,夯实民族团
结进步事业的根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
法律法规,带头维护民族团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
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做好工作部 署、
业务指导、督促 落实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 单位)应当 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民族团
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
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 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 商联、残
联、社科联、红十字会、侨联等团体应当发 挥各自特 点和优势,
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 3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结合各
自组织功能,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民族 公民应当 积极维护民族团结,自 觉把铸牢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家 庭、家教、家 风,自觉抵制民族 歧
视、民族 侮辱、民族分裂和 危害国家统一的 言行。主动 配合国
家机关 打击破坏民族团结、 危害国家统一和 扰乱社会稳定的违
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各级监 察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 防范和打击危害国家统一、 破坏民族团结、
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高等 院校、干部培训机构、 科研院所、学术团
体等应当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 论、民族政策及实 践研
究,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提供科学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新
闻报道、公益广告、公众账号、微博客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
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 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每年九月为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全省
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 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和干涉。
在对外合作交流中不 得有影响或者危害民族团结的条 件和
— 4 —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受外国势力的雇佣、指派实施破坏民
族团结、 危害国家统一的行为。
第二章 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
识教育, 引导各民族 公民牢固树立 休戚与共、荣 辱与共、生 死
与共、 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
观教育, 弘扬以爱国主义为 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 革创新为 核
心的时代精神,增强各族人民团结一心的精神 纽带和自强不 息
的精神动力。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民族 历史观、
中华民族 优秀传统文化的教育。 引导各民族 在文化上相 互尊重、
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 互借鉴,传承发展中华 优秀传统文化,
树立和 突出各民族共 享的中华文化 符号和中华民族 形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 映国家统一和民
族团结的文 物、古籍文献、旧址(遗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
史建筑、传统 村落等文化 遗产的保护和 利用,充分发挥文化遗
— 5 —产见证中华文 明、连结民族 情感、维系国家统一的重要作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国共产党领导
各族人民 在新民主主义 革命时期、社会主义 革命和建设时 期、
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 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
时代所形成的红色资源的保护和传 承,阐释、宣传长 征精神、
两路精神、 抗震救灾精神、 脱贫攻坚精神等精神 谱系中蕴含的
民族团结进步元 素,在各族人民中传 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
化,凝聚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强大精神力量 。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 引导各民族 公民积
极参与生 态环境保护、交通基 础设施等领域国家重大项目的建
设、运营和维护, 广泛宣传国家重大项目对改善民生、凝聚人
心、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重大意义, 使国家重大项目 成为铸牢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 载体,从中发掘、弘扬中华民族共同体
的深刻内涵和时代 价值。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开展和支持中华民族
共同体 历史研究,挖掘、整理、运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和民
族团结进步的有关 史实,广泛开展中华民族共同体 历史宣传教
育。
高等院校、干部培训机构、 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应当加
强中华民族共同体 历史、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 研究,开展
— 6 —民族团结进步教 研活动。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 馆(站)、档案馆、纪念馆、方志
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等单位,应当 开展反映民族团
结进步 历史的文字、图片、音视频和实物等资料的收集、整理、
展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增强中华文化认
同,以社会主义 先进文化 引领各民族 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传
承、创新和发展, 支持创作以 弘扬爱国主义、民族团结进步为
主题的文 学作品、文艺作品、影视剧目和开发相关文化创意产
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或者通过政
府购买服务等方 式,开展反映民族团结进步和各民族 优秀传统
文化的文 艺作品、影视剧目公益展演,举办少数民族文 艺汇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非物质文化
遗产调查、记录、 研究和项目保护,培 养、扶持代表 性传承人,
搭建宣传展 示平台,加强保护传 承基地、文化生 态保护区和特
色村镇(街区)建设,推动活化 利用和传 播普及,保护 好、传
承好、利用好各民族 非物质文化 遗产,延续历史文脉,坚定文
化自信。
推进各民族 优秀传统手工艺保护、传 承和交融 互鉴,推动
— 7 —传统美术、传统 技艺、中药炮制及其他传统工 艺在现代生活中
广泛应用, 支持民族 手工业创新发展。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发展各民族 优秀
传统体育项目。
义务教育 阶段学校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和 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将民族 优秀传统体育项目纳入 学生课后延时服务的体育 选修课
程。
第二十六条 全面推 广普及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将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作为教育教 学基本用 语用字。在学龄前儿童教育中
全面使用普通话。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制度, 切
实提升民族自治地方 学龄前儿童普通话教学人员的职业化 水平,
落实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尊重和保障 少数民族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 公民互相学
习语言文字。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全面 使用国家统 编的道德与法
治(思想政治)、 语文、历史等教材。
各级各 类学校使用的教 材均不得出现伤害民族感情、破坏
民族团结、 危害国家统一的内 容。
— 8 —
法律法规 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2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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