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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2022年10月25日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 定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利 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规范红色资源利用, 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红色基因,根据《中华人 — 1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认定、保护、利用 适用本条例。已经被 核定的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 红色资源,法律法规 对其保护利用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新 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 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 有关的旧址 遗址; (二)重要人物和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 遗物、 墓地; (三)烈士陵园、骨灰堂、英名墙和纪念堂馆、碑亭、 塔祠、塑像、广场等设施; (四)重要著作、手稿、电文、报刊、录音、影像、文 件、宣传品等文献资料;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应当遵循 科学规划、保护为主、 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红色资源 — 2 —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的重大问题 : (一)组织研究红色资源规划有关事宜; (二)研究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政策调整; (三)研究红色资源保护资金的筹集使用事项; (四)跨区域红色资源保护的协调处理;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监督指导 ;负责本条例所指的 旧 址遗址和已被核定为文物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烈士陵园、骨灰堂、英名墙和纪念堂馆、碑亭、塔祠 、 塑像、广场等设施的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烈士故居(旧居),重要机构、会议、事件、人物 的历史建筑(构筑物)等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党史地 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革命历史活动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资源文 献资料的 发掘、收集、整理、研究等工作。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重要著作、手稿、电文、报刊、影像、文件、宣传品等红色资 源文献资料的馆 藏和保护利用工作。 — 3 —市、县(市、区) 发展改革、教育、工 信、民族宗教、 财政、公安、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 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 红色 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 非法利用红色资源的行为 予以劝阻、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 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红 色资源保护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 用报刊、广 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的宣传。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红色资源保 护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 费保障机制。 第二章 认 定 — 4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住房和 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地 方志工作 机构,制定 全市红色资源 分类分级认定标准和认定 程序,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 源保护名录。 经国家、省认定批准的红色资源,应当 按照红色 资源分类分级标准向社会公布名录。 第十二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住 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 史地方志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 进行调查,提出 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 单,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初 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 并向社会公 布。 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 单应当征求红色资源所 有人、利 害关系人和社会 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红色资源所 在地县(市、 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需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 并按 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红色资源所 在地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住房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 — 5 —门和党史地 方志工作机构核 查后拟定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 建议名 单; (二)列 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 单应当征求红色 资源所有人、利 害关系人和社会 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 由县 (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 议名单,经同级人民政府 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列入红色 资源保护名录,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县(市、区)文 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告知其所有人、使用人和利 害关系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编制红色资源保 护规划, 并与国土空间、文物保护、历史建筑保护、 乡村振兴、 旅游发展等规划相 衔接。 第十六条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应当 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 、 类别、级别、产权归属、历史价值、代表 性等内容,不可移动 的红色资源 还应当明确保护范 围。 — 6 —不可移动的红色资源保护范 围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划定,划定 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划定范 围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七条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需要 进行调整的, 按照认 定与申报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 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红色资源保护 评估机制,每年进行一次 评估;应当建立红色 资源保护数据库,推进红色资源 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 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 损毁或者灭失的不可移动红色 资源, 采取立牌等方式纪念。因特 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 围内进 行工程建设,因 公共利益需要在红色资源保护范 围内进行建设 的,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 许可时,应当 同时提交 红色资源的具 体保护方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在作出规划 许可前,应当 书面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必要时应当 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红色资源保护范 围内的工 程建设应当 符合红色资源保护 规划要 求,其建设规 模、体量、风格、色调 与红色资源历史 风 貌相协调。与红色资源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依 — 7 —法进行改造,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以及其他违法设施 依法予 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 维护修缮,依照规定 必须履行批准手 续的,报有关部门 审批。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 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 安全隐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及时组织开展 抢 救性保护和 修缮、修复。 红色资源的 修缮维护应当遵循 最小干预原则, 不得损毁、 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红色资源保 护标志标准。 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对列 入保 护名录的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设 置标志。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非国 有红色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 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 购买、 置换、租赁、接受捐赠等方式保护红色资源。 第二十四条 按下列规定 确定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 人: (一)国有红色资源,其使用人 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 责任人;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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