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文条例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四章 情报预报与预警
第五章 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
业,发挥水文在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和防灾减灾中的基础
性作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
— 1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
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
测与资料管理、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环
境与设施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
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将水文工作纳入水资源管理
制度和河湖长制的目标责任考核。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
保障水文工作正常开展。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结合派驻水文机构的设置和辖区内水文工作需要,安排相应
的财政保障资金。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 ,
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信、财政、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
— 2 —有关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市(州)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
府的领导,为辖区内防汛抗旱减灾、水资源管理决策、水生态
文明建设等提供支撑和服务;负责流域水旱灾害联防联控水文
监测、水文预报预警的统筹组织协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化、智能
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水
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构建覆盖地表水、地下水的水
文监测站网,推进水文监测自动化、水文预报预警预演实 时化、
水文信息分 析评价智能化建设,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构建 现代
水文体 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基础设施
和专业队伍建设,改 善水文测站的工作条 件,保持水文队伍的
稳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派驻当地的水文
机构正常开展工作提供 必要的保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3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 家水文事
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 编制省水文事业发
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全省水文事业
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
展规划, 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后,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
空间规划、水安全保障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 修复规
划等相 衔接。
第八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遵 循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
从流域等 原则,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编制水文 专业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后实施。
水文专业规划 包括各类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水文信息化建设等内 容。
第九条 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 符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 专
业规划, 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规范和规 程建设。
水文测站分为国 家基本水文测站和 专用水文测站,实行分
类分级管理。
— 4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 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 般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测站 包括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
输部门和水工 程建设管理 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
第十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调 整由省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
设立、调 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报国务 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重复;在国 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 确需设立 专用水文测
站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其中, 因交通、
电力、环境保护、 城市规划与建设等需要设立 专用水文测站的 ,
有关部门 批准前,应当 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 原批准机构批准,并报省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 大中 型及重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配置
工程等水工 程,应当配 套建设专用水文测站,其建设及运行管
理经费,分 别列入工 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水文测站建设 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水
文技术标准和规范。水文测报等水 利基础设施用地 可以通过划
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 5 —第三章 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文水资
源监测 技术标准、规范和规 程,采取驻测、 巡测、水文调查、
水文测量和自动化测报等监测方 式,保证监测质量, 不得漏报、
迟报、错报水文监测信息, 不得伪造监测资料。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 时,应当依法设
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船舶等应当 注意避让。
未经批准,水文测站 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第十五条 水文监测所 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 技术要求,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 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水文机构发 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 况发生变化可
能危及防洪安全、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 跟踪监测和调查,及
时将监测、调查情 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
主管部门;发 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 突发性水体 污染事件的,
应当及 时将监测、调查情 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6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应当 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监测纳入政
府突发水事 件应急体 系,加强水文应急监测能 力建设,组织水
行政、应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防汛
抗旱和水资源管理应急联动机制。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水事决策和应急管理需要, 编制水
文测报预 案,及时提供水文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供电、无线电、通信等 单位应当保障水文测报
用电及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的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依法 取
得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资料依法实行统一 汇交制度。省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 汇交的监 督管理,
省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从事水文监测的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汇交资料
的整编,并按规定向省水文机构 汇交以下资料 :
(一)国 家基本水文测站和 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 ;
(二)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区 界断面、生态流量控制 断面
干支流控制 断面等重要断面水文监测资料;
(三) 重要地下水水源地、 超采区等水文监测资料,以及
— 7 —其他区域有关地下水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水库、 灌区、引调水工 程、水电站以及其 他取用水
工程的取(退)水、 蓄(泄)水资料;
(五) 城市防洪排 涝、中小河流、 山洪灾害 易发区及 土壤
墒情的水文监测资料;
(六) 城镇供水工 程的水文监测资料;
(七)河 道、湖泊水下地 形资料,河 岸地形资料,水文测
量、水文调查、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料,水文应急监测资料;
(八)其 他重大涉水工程或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 对汇交资料进行 复审、汇编和
入库管理,并将 汇交入库的基本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及水文数
据目录依法公开, 但是属于国家秘密和有关法律法规有 特别规
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
安全、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等公益事业需要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
的,水文机构应当 按规定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 形外,需要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 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二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 重点项目建设、防灾减
灾、水资源管理等 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 完整、可靠、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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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四川省水文条例202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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