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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年3月30日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 《关于修改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正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审批 第四章 执业 第五章 秩序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 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 健康促进法》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四 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批、执业、 秩序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 登记或者备案,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等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 防病治病、 服务公民健康为 宗旨。 医疗机构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 严,保护患者隐私。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疗卫生 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弘扬中医药文化 , 统筹中医药区域发展布局。 鼓励医疗机构坚持中西医并重、 传承 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防病治病的独特优势和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的发展 , 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完善医疗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资源,以 — 2 —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发展, 提高其医疗服务能力。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健康中国战略, 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 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其建设和运行发展经费按照规定纳 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 革、 公安、 民政、 司法行政、 财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生 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市场监管、 医疗保障等主管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监督管理 的相关 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 口、 医疗资源、 医疗 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 分布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设置 规划应当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及国 土空间规划。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体 现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重大 战略部 署,推动四川、重 庆医疗资源有 效整合;充分考虑革命 — 3 — 老区、 民 族地区、 欠发达地区的医疗 需求,点面结合、 统筹 兼顾, 促进医疗资源 向基层下 沉。 第九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主管部 门审核,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 准,向社会公布 后实 施。 第十条 按照国 家规定,根据以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 营利性医疗机构为 补充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行 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公益 性质,发 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均衡发展、公平 可及。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 置并控制规模。 以政府资 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 参与举办的医疗机构 不得 设立为 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与社会力 量合作举办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 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 非独立法人 资格的医疗机构, 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 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和 引导社会力 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 工作配合,优化审批 程序,为社会力 量举办的医疗 机构营造公平规 范的发展 环境。 社会力 量举办的医疗机构 在基本医疗保 险定点、重点 专科 建设、 科研教学、 等级 评审、 特定医疗 技术准入、 医疗卫生人员 — 4 —职称评定等方 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 同等权利。 社会力 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社 会力量举办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规定 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 疗机构 同等的税收、 财政 补助、 用地、 用 水、 用电、 用气、 用热等 政策,并依法 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基本医疗服务 分级诊疗体系, 推行基层 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 上下 联动 的分级诊疗 模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协调推进医保支 付制度改革, 完善差异化医保支 付、转诊起付线连续计算等政 策,增强患者 到基层首诊意愿,促进患者有序 流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卫 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 因地制宜建立 医疗联合体等 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鼓励社会力 量举办的医疗机构 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 支持医疗 联合体建立目标 明确、 权责 清晰、 公平 有效的分工协作机制,通过人 才培养、技术支持、 资源共 享等形 式,逐步实现医疗质量同质化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急救中心 (站)布局合理、 设施设备先进完备、 运行规 范高效的院前医疗 急救体系,为 急危重症患者提 供及时、 规范、 有效的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准则和质量控制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卫 — 5 — 生健康主管部 门制定。 第三章 审批 第十八条 设置三级医 院、三级 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 (站)、临床检验中心、 中 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港澳台独资医 疗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审批,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 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 申请书; (二)设置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应当 自受理设置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 答复。批准设置的,发 给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 第二十一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 类别、 级别、 规模、选址和诊疗 科目,应当重新 申请办理设置审 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进行登记, 领取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诊 所按照规定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备案后, 可以执业。 — 6 —第二十三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的,已取得 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 (二) 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 准; (三)有 符合规定的 名称、组织机构和 场所; (四)有与其 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设施、 设备和医疗 卫生人员 ;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 度; (六)能 够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 要事项: (一) 名称、地 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 (三)诊疗 科目、床位; (四) 注册资金; (五)国 家和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规定的其 他事 项。 医疗机构改 变名称、场所、 主 要负责人、 诊疗 科目、床位, 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或者 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自 受理执业登记 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照规定进行审 核。审 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 给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审核不合格 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 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 7 —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 向原登记机关 申请校 验。床位不满一百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有效 期为五年, 每年校验一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 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有效期为十五年, 每三年校验一次。 前款所指校验是指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 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 检查、评估、 审核,并依法作 出相应结 论 的过程。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在校验期满 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 申请校验。登记机关应当 在受理校验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完 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 校 验执业登记 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 停业,应当经登记机关批 准或者向 原备案机关备案。 除改建、 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不得超过一 年,超过一年的 视为歇业。 医疗机构 歇业的,应当 向原登记机关办理 注销登记或者 向 原备案机关备案。 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由原登记机关依法 按照程序注销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 可证或者未经备案, 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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