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月17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
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
修正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使用和管理
第六章 宅基地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
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 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 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
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
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
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
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土 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指导农用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
和管理、耕地 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 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
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指导农村林地草地承包经营工作,负责 林地草地湿地
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
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
游、能源、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
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
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 、
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 益宣传, 增强全社会珍
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 依法用地的 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整合土地管理数据资源
建立相关数据库,落实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
设,建 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 础信息平台,支撑国土调查、国
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生态保护修复、 不
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事 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 状况
和管理 情况进行动态监 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土地管理信息
共享机制,实 现土地管理 数据共享和业务 协同。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 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
在空间和 时间上作 出的安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详细
规划和相关 专项规划。 下位国土空间规划应当 服从上位国土
空间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 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相关专项
规划应当相互 协同,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并与详细规划
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 编制、实施应当公
开征求社会公 众意见,主动 接受监督。规划内 容、查询方式、
监督方 式等信息应当 依法公开。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 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
动的基本 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 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
规划。
第八条 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后,
按照国 家和省的规定报请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 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
间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后,按照国 家和省的
规定报 请批准。
第九条 详细规划包 括城镇开发 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城
镇开发 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以及其 他详细规划。
城镇开发 边界内的详细规划, 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 根据实际组织编制,报县级人
民政府 批准;城镇开发 边界外的其他详细规划, 由市、县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 同其他相关部门 组织编制,报本
级人民政府 批准。第十条 城市综合交通、地 下空间等 专项规划由市、县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牵头组织编制,报 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跨行政区域 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 由共同的上一级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牵头组织编制,报 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
市政、 科技等基础设施,公共 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 、
文物保护、旅游发展、林业草 原等专项规划,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经 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审
查后,按照规定 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 执行,任 何
组织和个人 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经规划 审批机关同
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以国土空间规划为 依据,对 所有国土空间分
区分类实施用 途管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 控制。
城镇开发 边界内的建设,实行以 详细规划为 依据核发规
划许可的用 途管制。城镇开发 边界外的建设,在村庄规划、
其他详细规划范围内,实行核发规划 许可的用 途管制;在村
庄规划、其 他详细规划范围外,实行约 束指标、分区准 入的
用途管制。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不符合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实施
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总量 控制、节约集约
分类保障、统筹调剂的原则,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优先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 科学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 重点保障
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 础设施以及重大产业、
民生项目用地, 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 出
合理安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耕地保护负总责。各级人
民政府主 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 落实耕地保护制 度,加强用 途管
制,规 范占补平衡,强化土地 流转管理,采取措施防止耕地
撂荒,强化耕地 数量保护和质量 提升,制止耕地非农化,防
止基本农田非粮化。
上级人民政府 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落
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 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
民政府按照 数量不减、质量 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确实无法补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 在本行政区域内 落实永久
基本农田 补划任务。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将永久基本
农田的 位置、范围向社会公 告,并在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的指导 下设立保护标 志。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
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 志。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负责开 垦与所占用耕地的 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
(一) 在国土空间规划 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 范围内依法
批准占用耕地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负 责;
(二) 在国土空间规划 确定的村 庄、集镇建设用地 范围
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 由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负责,农村集
体经济 组织开垦耕地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 筹解决;
(三) 在国土空间规划 确定的城市和村 庄、集镇建设用
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 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 项
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项目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 提供补充耕地后备资源供建设单位履行开垦
义务。
没有条件开 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 不符合要求,可以 在
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实 现占补平衡的,由建设单位按照省
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缴纳耕地开 垦费。县级行政区域内 无法
法律法规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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