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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22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 区条例》《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闽 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 护区)是指经批准设立并实施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位于闽 江入海口梅花水道,由闽江河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闽江 河口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利用、修复及 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 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的长乐区、马尾区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工作纳入本地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区工作目标责任制,所需 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海洋 与渔业、水行政、文化和旅游、交通(港口)、气象等有关主 管部门以及长乐区、马尾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保护区所 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 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 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制定并实施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调查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六)组织保护区的环保、水质、气象、水鸟、植被以及 淤积情况等生态监测; (七)定期组织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生物多样性保 护成果; (八)组织开展保护区的科研活动、科普教育和交 流合 作; (九)依法制 止、查处保护区内的 违法行为; (十)组织对保护区湿地 进行科学修复; (十一)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支持设立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院士专家工作 站等形式开展与保护区相关的科研活动。 鼓励、支持保护区与国内相关科研 院所、高等院校和国际 机构合作,开展保护区的湿地保护、生物多样性、 候鸟迁徙等 方面的研究。 第九条 经批准的保护区 总体规划应当严格 执行,任 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保护区 范围、功能区划等内 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 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湿地保护规划和本市国 土空 间规划,结合保护区自然环境 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 同保护区所在地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与渔业、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修改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原 编制和批准 程 序报批后实施,并 向社会公 布。 编制涉及保护区的各 类专项规划,应当 征求保护区管理机 构意见,并与保护区总体规划相 互衔接。 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 划主管部门( 不动产登 记机构)应当将保护区作为 独立自然资源 登记单元,依法对保 护区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和生态 空间进行统一 确权登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 护区及其经批准划定的 核心 区、缓冲区和实 验区三类功能区的 明显位置设置标志和标识 等,并 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在核心区内, 除因科研需要 从事观测、调查等活 动外,禁止开展任 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 除因教学科研需要 从事非破坏性的观测、调 查和野生动植物标本 采集等活动 外,禁止开展其 他活动。 在实验区内, 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 款、第二 款允许的活动 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教学实 习、摄影及保护区管理机构 批准的其 他活动。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 从事第十二条 允许的活动,应当 向保 护区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 材料: (一) 申请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计划, 包括活动的事由、 时间、内容、人数、 范围以及使用的设 备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材料。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 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批,并将 审批结果和理由 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 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核心区进行科研活动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 提出 意见,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 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在活动结 束 后将教学科研成果 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在保护区 周边开 展符合保护要 求的生态旅游、生态 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 验 等活动,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在保护区 周边从事各类利用活动应当 避免改变保护区自然 状况,不得影响保护区生态功能, 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 再生能 力或者对野生生物物 种造成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和野 生植物生长的环境 。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 引导和规 范周边居民从事环境 友好型经营活动,遵 守公民生态 环境行为规 范。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的 周边区域, 不得建设损害保护区环 境质量的项目,建设可能对保护区环境 造成影响的项目,应当 事先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 意见。 第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闽江入海口 梅花水道的水文 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和湿地保护的 需要, 采取相应措施,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稳定。 第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发现 周边区域存在对保护区环 境造成影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 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 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 限内对违法行为 予以处罚,并将 处理情 况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 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目 录管理。 按照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名录,对中华 凤头燕鸥、勺嘴鹬、 黑脸琵鹭等珍稀濒危水鸟和 珍稀野生动物 进行重点保护。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保护区 野生动物 救护机制, 受理有关 救护报告,对受伤或者被困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护区内 野生植物 病 虫害的监测、 防治,加强对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改 善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互花米草防治 投入,建立 健全联防联治工作 协调机制。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 履行防治管理职责, 健全保护区 外来入侵物种及有害生物日常 巡护监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 互花米草等外来入侵植物及有 害生物防治方案,采取措施消除 或者控制其对生态环境的危害,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 坚持自然 恢复为主、自 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组织对保护区湿地 进行 科学修复, 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 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保护区内的湿地生 态环境与湿地资源 进行保护,有权对破坏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 的行为 进行制止、举报。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 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 方式参与保护区的湿 地保护和修复 工作。 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 民政府依法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的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 不得建设任 何 生产设施。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 不得建设污染环境、 破坏资源 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 执行国家 和地方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 不得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保护区及其生态功能的 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 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 源; (二) 擅自填埋自然湿地, 擅自采砂、采矿、取土或者修 筑设施;(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 废水、生活 污 水,以及其 他污染湿地的 废水、污水;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投放可能危害水体、 野生动植 物的物 品,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五)建设占用河道行 洪过流面积,阻碍河道行 洪的工程措 施; (六)其他破坏保护区及其生态功能的行 为。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畜禽饲养、水产养殖; (二)烧荒、放牧、捕捞; (三) 猎捕野生动物; (四) 捡拾鸟卵和雏鸟、破坏鸟巢; (五) 擅自采集、砍伐野生植物; (六) 擅自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七)破坏保护区的标 志或者标识; (八)破坏保护区的相关保护设施 或者科研设 备; (九)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区内 从事禁 止性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生 产设施 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 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修复湿地 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 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 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 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捡拾鸟卵和雏鸟、破坏鸟巢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予以 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破坏保护区的标 志 或者标识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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