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客家文化保护条例
(2022年7月29日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发展
第四章 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加强客家文化的保护力度,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家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
适用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家文化,是指南迁的中原汉人在社
会历史活动过程中,将中原文化与闽粤赣边原住民文化相互交
流、融合、积淀而形成的,以客家方言为母语,具有鲜明汉族客家民系特色,体现客家人文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称。
包括:
(一)客家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客家方言;
(二)具有代表性的客家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
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客家饮食、医药和传统技艺;
(四)客家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客家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客家传统生产方式、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相关的
建筑、服饰、器具、碑碣、牌匾楹联、契约文书、谱牒档案
等;
(七)具有典型客家风格特色的传统村落和历史风貌区;
(八)其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客家文化
表现形式及其载体。
第四条 客家文化的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群众主体、
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的原则,尊重客家
风俗、信仰和习惯,保持客家文化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客家文化保护的
组织领导。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客家文化保护
的指导、 协调、监督和组织实 施。
市、县两级自 然资源、发展和 改革、民政、财政、 商务、
农业农村、教育、住 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 林业、旅游、民
族与宗教、公安等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家文化保
护的相关 工作。
社科联、文联、客家联 谊会、客家文化 研究会等社会 团体
应当根据 章程和职责,积极参与客家文化的 研究、宣传、联 谊
和展示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客家文化保护 工作。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协助当地人民政府 做好客家文化
保护的相关 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文化保护 工作纳入文化事
业发展规 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
展相适应的 经费保障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客家人口 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设
立客家文化保护 专家委员会(以 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客家
文化保护 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按照规定参加相关 评审、论
证活动。
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 工作规程 由市、县两级文化主管
部门会 同相关主管部门 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
施,并根据实际 情况更新调整。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 研究、收藏、展示、
传承、 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客家文化保护 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根据相关规定 开展客家优
秀传统文化主 题宣传,推动客家文化的有 效传播。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客家人口 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将客家文化保护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在编制国土
空间规划时统筹考虑客家文化保护的 需要。
第十条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分别会同本级相关主
管部门 编制客家文化保护 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明 确
其保护的内 容、范围、方式以及 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
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与相关的生 态保护、 环境治理、土地利
用、旅游发展、文化产 业等专门性规 划和国家文化 公园、自然保护区、风 景名胜区等规 划相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统 筹兼顾城乡建设发展和客家文化保护、传
承、发展的 需要,划定客家文化(闽 西)生态保护区重 点区域
(以下简称重点区域),实 施整体性保护。
专项规划是客家文化保护的重 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
当遵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 按照专项规划要求,制定重 点区
域保护方案, 并组织实 施。
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涉及重点区域的, 征求县级文化
主管部门 意见。
新建、 改建以及其他建 设项目涉及重点区域的, 不得对其
传统格 局和历史风貌 造成破坏性影响。涉及重点区域保护的建
设项目,项目选址征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客家文化保护 名
录(以 下简称保护 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
艺术、科学价值的客家文化表现形式及其载体 列入名录予以保
护。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相关主管部
门开展客家文化定 期调查,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对 象的建议。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代表性 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
定项目保护方案。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对建议对 象进行初步筛
选后,提出拟列入保护名录的对 象名单,并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
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
日。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 专家
委员会 评审结果研究拟定保护 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向
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适时更新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
文化相关 资料、实物和 场所。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 运用文字、图片、录
音、录 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 立客家文化档案和 数据库,
并加强应用、 宣传、推广和更新。
第十六条 体现客家文化的相关建筑 亟需保护的,以及 列
入保护名录且濒临消失或者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 项目,
文化主管部门会 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 专项抢救保护方案,优先
安排实施抢救保护所 需经费,及时收集资料和实物, 记录和整
理其内 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建 立档案, 培养后继人
才。
列入保护名录的对 象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 本消失
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
物,建 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第十七条 县级文化主管部门 可以通过 聘请客家文化保护
专职人员, 或者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方式委 托相关专业人员承 担
下列职责:
(一)负责收集、整理、统 计辖区内客家文化 资源的基础数
据;
(二) 按照规定对保护 名录对象进行巡查和保护;
(三) 宣传客家文化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方 针政策。
文化主管部门加强对 前款规定人员的培训、指导、 考核与管
理。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客家文化 资料、实物
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 机构。受赠人和
借用人应当尊重 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
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 示。
第三章 传承与发展第十九条 支持推动列入保护名录对象的传承与发展。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对 象,文化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在其研究、创作、 宣传、展 示、产业化等方 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 项目
的代表性传承人,文化主管部门 可以予以适当 补助、资助,提
供展示平台、场地等方面支持。
对作品或者个人获评国际公认有影响力的, 国家级、省级
常设性文化 类奖项的,根据 经费投入额度、创作主体性质、作
品规模、奖项等级等 情况予以配套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将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技艺 研习列入相
关职业教育专业方向。
采取奖学、助学等方式, 鼓励学艺者学习掌握列入保护名
录的传统技艺。
第二十二条 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文化 馆、博物馆等机构
和教育实践基地,以及利用财政性 资金举办的文艺表 演团体、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根据 各自业务范围,推动开展客家文化
的整理、 研究、学术交流和 项目宣传、展 示。
第二十三条 支持客家文化 研究机构建设和发展, 支持和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客家文化 研究。
引导社会力 量开展客家文化 研究,弘扬客家人 热情好客、
团结互助、开拓进取、艰苦奋斗、崇文重教、孝亲敬祖、爱国
爱乡的人文精神与传统美 德。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有重 要价值的客家文化原 始文献、典
籍、资料进行整理、 翻译、出版和推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客家人口 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及其相关部门加大 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推广力度,同时采取措
施保护和传承客家方言。
第二十五条 支持各种职业院校开设客家文化技艺传承相
关专业或者课程,建 立教学、传承 基地,培养客家文化保护传承专门人才。鼓励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 项目
的保护 单位、传习 机构与学校开展客家文化保护传承合作。
第二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会 同教育等主管部门 开展客家
文化宣传活动,利用传统节日、文化和自 然遗产日、客家庆典
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客家文化 宣传活动。
市属电视台、电台等融媒体平台依照规定开设客家方言新
闻播报。鼓励媒体开设专栏,开展客家文化 宣传,普及客家文
化知识,提高公众客家文化保护传承 意识。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音乐、舞
蹈、戏剧、曲艺、体育、游艺等 进入剧场、校园、社区等展 示
展演,并将其中适 宜普及推广的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相关规 划和设施建设中体现客家文化
特色,将具有客家文化特色的 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以及列
入保护名录的客家文化产 品合理应用 于公共建
法律法规 龙岩市客家文化保护条例202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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