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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22年10月27日南通市第十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 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1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 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队房屋、文物保护以及历史建筑房屋使用的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建筑的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的组织 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重大突发事 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 当建立房屋安全常态化巡查制度,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 全管理以及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 屋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民政等行业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 馆、景区、养老和福利机构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履行相关安全责任。─ 2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化 平台,与各有关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提高对房屋使用、安 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为社会公众 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教 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主体责任意识和公共 安全意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 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实际使用人 或者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 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含建筑幕墙和 外墙外保温系 统)安全检查、维修养护工作,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进行房屋 装饰装修;─ 3 ─ (四)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 检测、鉴定,并对危险房屋 采 取治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 同承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 担房屋安全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 档案。 第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依 法需要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住宅装饰装修,涉 及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 在开工前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申请办理房屋 楼面结构变动许可。 申请房屋楼面结构变动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 4 ─(四)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 出具的房屋结构变动设计方案。 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涉及房屋楼面结构变动的,房屋使用安 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许可决定内容 进行施工,并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验 收合格。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 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 许可决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 当向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办理登记, 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人按照规定向所 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 期报送登记情况。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及时劝阻、 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 报告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拒不办理登记、拒绝或者阻碍物业服 务人巡查的,物业 服务人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 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装饰装修,按照国家和省、─ 5 ─ 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负 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和鉴定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行业 诚信 体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 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出现明显异常情况的; (二)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面板、连接构件或 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三)房屋遭受台风、洪涝、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 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涉及 公共安全的; (六)改变原规划、设计的要求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 改 造为人员密集场所的;─ 6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 委托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鉴 定。紧急情况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房屋安 全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有第一款第三项情形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 府组织鉴定。 第十七条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以及 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 在工程建设开工前,应当委托开展施工对相邻房屋影响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 标准和规范 进行鉴定,鉴定结 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 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应当 在向委托 人出具鉴定报告的同时报告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级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 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 出危险房 屋治理通知书,并会同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7 ─ 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 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 知书提出的意见和期限完成治理,消除 危险;未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不具备使用条件的,不得居住或 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 共安全的,房屋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 采取相 应的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 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 具设计方案。 依法应当办理规划 许可或者施工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 无需办理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的,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经房 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在三日 内报告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 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 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 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 分的,可以按照规定─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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