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农村公路条例
(2022年10月28日廊坊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养护
第五章 运营
第六章 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
— 1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
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
家和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
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
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运营、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
导,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考核结果应当作为确
定相关投资、资金补助等政策的重要依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
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
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具
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将村道的保护纳入
村规民约,并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农村
公路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 2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并监
督和指导乡道、村道相关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机构具体负
责相关实施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
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
商务、邮政管理、行政审批、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
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加强信息共享。
第六条 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
高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质量。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质量
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
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
村公路数字化建设,建立农村公路数据库、电子地图和综合数
字化平台,提 升农村公路 服务水平和 治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应当 符合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等相关规划,与国 土空间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与
其他交通运输 方式发展规划相 衔接,与农村 客货运输需求相适
应。
— 3 —农村公路发展规划 编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
定的程 序要求,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列入农村公路发展规划
的建设 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 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按照规 模、功能、技术 复杂程
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和一 般农村公路建设 项
目。一 般农村公路建设程 序简化等要 求按照《河北省公路条
例》及其 他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 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 扩建。
新建、改建县道应当 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 ;新建、改
建乡道应当 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村道应当 不
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有 序推进建制村 双车道公路改 造。
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 件限制的局部路段,应当 经县(市
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并通过技术安全 论证后实
施。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 置交通安
全、防护、排水、服务、管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纳入 项目建设 成本。
鼓励在新建、改建农村公路 时同步建设通信、 供水、燃气
电力、照明、 污水管网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等应当 由具备相应资质条 件的单位承担;符合法定 招标条件的,
应当依法进行 招标。
— 4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开展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可以聘请专
业技术人员和 群众代表参与。
农村公路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试验检测等单
位应当明确相应的 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进行工程质量责
任登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 使用年限
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年度计划、补助政策、 招标投标、施工
管理、质量监管、资金 使用、工程 验收等信息应当 向社会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组织交工、 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
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交工 验收由项目业主组织相关 单位进行
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 项目管理
权限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 档案管理有关规定, 收集、整
理、保 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 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
(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保 存。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鼓励 采用政府和 社会资本合作、
设计施工总 承包、建设与 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整体发 包等
— 5 —建设管理 模式。
鼓励有条 件的县(市、区)将农村 公路与 产业园区、乡村
旅游、 特色小镇等进行一体化建设和 开发。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综合
管理,推行县、乡、村三级路 长负责制。各级路 长根据职责,
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路域环境整 治等工作。
鼓励推广农村公路路 长制信息化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筑 控制区的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执行。具体范围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
划、行政审批、交通运输等部门确定并 向社会公告。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自施工图设 计批复后30日内, 项目
业主应当 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和 沿线乡
镇人民政府, 不得在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建筑 控制区内审批建
筑物、构筑 物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 上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应当依法
办理行政 许可手续。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
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 不影响农村公路的 完好、安全和 畅
通。
第十八条 在县道、乡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的 禁止行为按照
— 6 —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
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
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 边沟排放污物或者 其他损坏、污染公
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
(二)利用 桥梁、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 以及铺设高压
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
(三)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或者利
用公路附属设施 架设管道、 悬挂物品。
第十九条 交通、水利、通信、管 网设施等大 型基础设施
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农村公路作为施工 便道使用的,建设 单位应
当与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
政府签订协议,并 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 意见,落实公路安全
保护、环境保护 措施。建设 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对农村公路进行
赔偿或者予以修复、改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 治理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
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定 期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 开展联合
执法,加强路面 检查和源头管控。
乡道、村道 可以根据保护公路的 需要,按照规定程 序,设
置符合有关技术条 件的限高、限宽设施。鼓励设 置可升降、可
监控的智能限高、限宽设施。在农村公路的重要路 段和节点,
— 7 —可以设置动态检测技术监 控设备,对 途经货运车辆进行不停车
称重检测。
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和动态 检测技术监 控设备的,应当进
行技术 论证。建 成投入使用前,应当将设 置位置、使用时间等
信息向社会公告,并在明 显位置公示设置单位名称、审批 单位
以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 或者城市建设 造成农村
城市化、公路 街道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协商 后,将相应路 段
整体或者行车道以外部分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农村公路路 网运行监 测,统筹规划并合理设 置视频监测、
桥梁水位监测等智能感知设备,提高路 网运行自动监 测、精准
管控、协同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的组织领导,建立 健全农村道路安全监管责任体 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以及乡镇人民政
府加强农村公路相关法律、法规 宣传教育,提高全 社会交通安
全意识。
第四章 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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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廊坊市农村公路条例202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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