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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年11月29日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 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 条例〉等十六项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广 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章 防 治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第 四 章 保 护 和 改 善 环 境 第 五 章 环 境 保 护 经 济 政 策 1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 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 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 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 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 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 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 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 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 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 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 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 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 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达到规定的标 准。   省人民政府 每年向各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 下达年度环境保 护目标,各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 将省人民政府 下达的环境保护 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 下一级人民政府。 3  有关部门应当 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上一年 度环境保护 目标完 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报告上一年 度环境保护目标完 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 向本级 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 出说明,提 出整改措施 并负责落实。   第七条 省、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可以 划定环境污染防治 重点区域、 流域和海域,建 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 划、统一标 准、统一监 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 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 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 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 制定共 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 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 问题,开展 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协调 解决。   第八条 环境保护规 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 控制的基本 依据,各 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 符合环境保护规 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环境保护规 划 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省或者区 域环境保护规 划,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并公布实施。   地级以上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 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 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 状况,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 划和小区域环境保护规 划,经 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 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公布 4实施。 环境保护规 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相 互衔接。   第九条 环境保护规 划应当严格执行。因保护和改善环境 而确有必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环境保护规 划编制程序报 请原批准机关予以 批准,并向社会公 布。修改 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 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 划的要求。   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 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 论证会、 听证会、公开 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 见并向社会公开。 上报审 批的环境保护规 划应当附有公众意 见以及对公众意 见采 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不同区域功能和经 济社会发展 需要,划定环境 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 准和污染 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全省环境监 测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 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 测网络和 环境监 测数据库,健全环境监 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辖区内环境质量 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 测、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 测 活动, 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 测机构的业务活动。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确定的环境质量监 测 5点(断面)。   环境监 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 测规范从事环境监 测活动, 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 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 篡改环境监 测数据。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 环境监 测机构的环境监 测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 范围内的国 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环境统计资 料,不得虚报、瞒 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环境信息 管理系统,及 时收集、处理 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省、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 以直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 下列本应当 由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   (一) 造成本行政区域 重大污染的 ;   (二)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 ;   (三)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造成重大污染 或者跨行政 区域污染的行为 不处理或者处理 不力的。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 联合进 6行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 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 现污染环境的行为 时, 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并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通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 为依法作 出处理。各主管部门 之间应当及 时反馈处理结 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 度, 向社会公开举报 电话、网址、通信地 址等,明 确受理范围和职 责。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 举报,应当及 时依法核查处理。对经 查证属实的举报,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 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 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 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 诉讼。 第十九条 建立与行政区 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 案件管辖 制度,设立跨行政区 划环境资源审 判机构,审理 跨行政区 划环 境污染 案件。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7  第二十条 本省依 照法律规定实行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务 院下达的重点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 状况 和污染 特征,制定本省 特征性污染 物控制因子的排放总量控制 计划,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上一级人民 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 重 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 实施, 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省依 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制 度。 禁止未依法取 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 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 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 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是环境安全的责任主 体,对其排 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 造成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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