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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 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达 标及 提 升规 划 第 三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章 工 业 污 染 防 治 第 五 章 移 动 源 污 染 防 治 第 六 章 扬 尘 污 染 和 其 他 污 染 防 治 第 七 章 重 污 染 天 气 应 对 和 重 点 区 域 大 气 污 染 联 合 防 治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 — 1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 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优化产业结构 、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 ,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 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街道办事处应当 配合有关部门 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 相 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和本 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 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工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 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 — 2 —制、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能源供应协调,推 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 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对生产、销售、进口的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 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 还 原剂以及其他 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 (二)移动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 息化、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新能源汽车推 广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交通运输、 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 村、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 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 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 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工业企业物料 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负责 房屋和市政工 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市政环 卫、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政公用设 — 3 —施、城市道路清 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 筑物、构 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 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 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 维修、拆除等施工 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 公路的清 扫保洁和 绿化工程、绿化作业、 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 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利工程施 工活动以及 河道管理范围内 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农业生产 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 秸 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 (四)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 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 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 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 开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信息, 完 善公众 参与程序,为公众 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 便利。 第六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 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和技术规范,从源头、生产过 程 及末端选用污染防治技 术,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并对所造成 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 4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和相关 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 污染。 公民应当 增强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 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 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 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 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 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 科学知识,倡导文明、 节 约、低碳、绿色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达标及提升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与国土空间 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 式转变 等相结合。 城市人民政府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大 气环境 承载能力,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 消散的原则,合理规 划城市建设 空间布局,控制建 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 风廊道。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高 层建筑群及其他 影响大气扩散条 — 5 —件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 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 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 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 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 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 编 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达标 及提升规划, 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 大气环境质量。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 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 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 面的 意见。 第十条 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 划应当 向社会公 开。地级以上市 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 达标规划应当 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持续达标及提 升规划应当 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 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时,应当 报告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 或者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执行 情况,并向社会公 开。 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根 据大气污染防治的 要求和经济、技术条 件适时进行评估、修 订。 — 6 —第十一条 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 及提升 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 影响因素进行分 析,确定 大气环境质量分 阶段改善目标,明 确相应责任主 体、工作重点 和保障 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放实行总量控制制 度。重点 大气污染物 包括国家确定的二氧化 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本 省确定的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 院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分 解总量控制 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 济社会发展 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等因素,将重 点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 指标分解落实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 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 指标, 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 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 — 7 —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在 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 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 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等量 或者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 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通过实施工 程 治理减排、结构调整 减排项目 或者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 健全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 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控 网,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产业 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 重点排污 单位 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 测 监控平台联网的大气 特征污染物监 测监控设施,保 证监测监控 设施正常运行 并依法公 开排放信息。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 单位安装的自动监 测设备列入强制 检 定计量器具目录的,按照国 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计量检定; 未列入强制 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 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 检 定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计量检定。 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 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以作 为行政 执法的依据。 自动监 测设备的监测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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