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2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三章 工业、农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六章 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
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和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
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源头防治优先,遵
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
环经济发展,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
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
污染和对生态的破坏,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依
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负责,并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
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
固体废物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
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
巡查和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隐患,应
当及时报 告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 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做好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相关工作,引导 村(居)民做好生活
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 革、工业和 信息化、财政、公安、自 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农业农 村、商务、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应 急管理等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支持清洁
生产、源头减量、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 科
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 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 专业
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技术进步。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宣传教育和
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法
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违法行为进行 舆
论监督。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 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 知识普及和教育。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 举报人的 相
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 按照规定给
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 标责任制
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目 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固体废物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 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负责人的 考核内容,作为对其 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
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自治区危险废物等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数据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产
生、收集、贮存、 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 程监控和信息
化追溯。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
固体废物的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详细分析固
体废物 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 情况以及污染防
治措施,并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开展环境 影响后评
价。第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自治区行政区域贮存、处置
的,应当 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商经接受地的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同意后,
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自治区行政区域。 未
经批准的,不 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自治区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自治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 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外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固体废物 转
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利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
部门应当在接到移出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 主管部门通报的固体废物 转移备案信息后,及时通
知接受单位所 在地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
门;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
部门予以核实,并及时 反馈核实情况。
外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固体废物 转入自治区
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固体废物综合利
用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与 外省、自治区、 直辖市协
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跨区域合作,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
治。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 交通运
输等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建 立联动执法机制,开展固体
废物污染防治 联合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无法 判定危险 特
性或者 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 变化的固体废
物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并根据 鉴别结论实施
分类管理。
责任主体灭失的固体废物,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综合利
用的政 策保障,对 符合条件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企业和项
目,给予资金奖补、贷款贴息、电价补贴、税收优惠、绿
色信贷、建设用 地、人才培养、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等支
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公益性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 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降 解、可重
复利用产 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在编制国土
空间规划和 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 统筹固体废物收集、 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 需求,保障固体废物收集、 转
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 地。
鼓励、支持社会各 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收集、 转
运、集中处置设施和 项目的建设、 投资运营,促进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收集、
清运、处置的人员,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
岗位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 劳动保护用 品,保障 从业人员
健康和安全。
第三章 工业、农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
等设施, 支持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
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 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
应当会 同发展改 革、生态环境等 主管部门开展工业固体废
物资源综合利用 评价,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规
范化、绿色化、规 模化发展。
鼓励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居民房屋建设等 使用以煤矸
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的产 品。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 审核,合理 选择和利用原 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
采用先进的生产工 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
量,降低或者 消除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
第二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在确定生产 计划
时应当综合 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 逐步消纳工业固体
废物历史堆存量, 提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水平,提高
资源综合利用效 率,达到自治区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
利用目 标。
第二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工业 园区应当 按照有
关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处置设施和 场
所,并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鼓励工业园区建设的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处置
设施和 场所依法为 周边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提供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 服务。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制定环境安全 风险应对措
施,采用 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 选矿工艺,减少 尾矿、
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和贮存。
鼓励采取先进工 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
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 停止使
用后,矿山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 封
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法律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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