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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 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修改 根据 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吉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吉林省高速 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三章 港口建设与经营 第四章 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 2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 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 上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港口建设与经营,航 道建设、 养护与保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 、 法规及政府间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 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水路交通事业的发 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 域内水路交通工作 。其设置的有关机构可以承担相应具体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的相关工作。— 3 —第五条 发展水路交通事业,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 和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 水生生物保护区 和鸟类栖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六条 使用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依法向市级以上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水路运 输许可,同时领取船舶营运证件,并随船携带。 第七条 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 的规定,保证船舶的技术状况和卫生条件良好。 船舶经营者应当 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使用国家和省规 定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 国家和省对于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规 定采用标准船型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第十条 由于防汛、 抢险、 救灾等特殊原因,需要水路运输 时,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 承担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给 予补偿。— 4 —第三章 港口建设与经营 第十一条 港口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保证 必要的资 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 防 波堤、锚地等 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国内外经济 组织和个人,依法 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十二条 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 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 港口规划,保护和合理 利用港口 岸线资源。 港口 岸线资源应当 优 先用于公用 码头建设。 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规划区内 非深水岸线的,建设单位应 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向港口 所在地市(州)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 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 材 料。 第十四条 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 岸线的使用人, 不得擅 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港口 岸线使用范 围和使用功能。 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照 批准程序办理 变更手续。 自取 得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 岸线使用许可 之日起,超过 两年未开工建设的,原 审批机关应当 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 5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 工商登记。 第四章 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 第十六条 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编制,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 应 急 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实施,并报国家 交通运输部 备案。 修改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报原 批准机关 批准。 第十七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 的有关规定 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 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 河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的安全。 因建设 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 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给予赔 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 进行航道 整治,必须符合行 洪安全 的要求。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 金的投— 6 —入,航道管理机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 道进行建设和养护,保障航道 畅通。 第二十条 通航 河流上的桥梁,应当设置 桥涵标志和河段 航标,并根据需要 增设航行安全设 施。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从事 挖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 堆放材料等作业,由 河道管理部门会 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等有 关部门 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 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 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 先征 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意见,不得中断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 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 闸所需通航 流量。在特殊 情况下,由于 控制水源 或者大量 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 当采取相应的工 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协 商, 合理分 配流量。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建立、健全水上交— 7 —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 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 搜救应急预案,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保障应 急救助所需的经 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 辖区内船舶和 渡口 的安全管理,并负有 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落实水上交通 安全管理 专门人员 ; (二)督促村民委员会与船舶 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 书, 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 (三)负责自用船舶和 农村生产、 生活使用船舶的日常管理 工作; (四)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维护 渡运秩序,保障 渡运 安全; (五)督促船舶 所有人、 经营人和船员 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 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六)督促船舶 所有人和 渡口经营人做好船舶、 渡口、码头 安全设 施的维修维护工作,使 之处于适航、适 渡状态。 第二十六条 港口、 码头、渡口、 水 库、景区、城市园林、漂流 等水域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负责其管理水域及其经营活动的水 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船舶 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 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 立、— 8 —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 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保证 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港口、 水 库、城市园林等单位,应当将其管理 的水域 中的通航水域与 浴场相分离。 第二十八条 节假日、赶集日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管理者 和经营者以及乡 (镇)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应当 加强 对渡运秩序的维护,保障 渡运安全。 第二十九条 设置、 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过 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 批准。渡口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 别 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前,应当 征求 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的意见。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船舶 登记和检验。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船舶,国家和省有关部门 批 准或者认可其检验标准的,应当进行船舶 登记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船舶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 所有人应当 持有关的 登记和变更文件,到登记机构办理 变更登记。 船舶 灭失、 失踪的,船舶 所有人应当 到登记机构办理船舶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船员、 水上 摩托艇驾驶人员、 为他人 提供排筏 驾驶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 培训,依法取 得有效
法律法规 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2022-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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