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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年5月26日吉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 于修改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 的决定》 修正 根据 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 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贸易计量器具 第三章 贸易计量量值 第四章 贸易计量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计量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贸易计量活动及监督工作,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 单位,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和贸易计量的合法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贸易计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贸易计量 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贸易计量器具— 3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经营 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六条 经营者批量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其平均 偏差应当趋于零,不得在单件允许的范围内,人为普遍调整为 正偏差或者负偏差,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七条 经营者用于贸 易结算,并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 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含授权机构)进行检定,并加贴检定标 记。 第八条 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 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 维护,定期进行检定,保 证其准确性。 第九条 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器具检定标记、封缄;— 4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五)擅自改装计量器具,改变计量性能。 第三章 贸易计量量值 第十条 经营者使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的 , 不得估量计费。 第十一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 量或者服务量的准确,计量允许误差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 围内;不得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消费者对 量值结果提出异议时,经营者有责任向其明示计量和计算过程。 第十三条 供电、 供水、 供热、 供气(含蒸 汽)等经营者不得 分摊户外管线或者其 他设施的能 源损耗,不得改变计量数据。 第四章 贸易计量检查— 5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含授权机构)不得伪造计量 检定、 检测数据;不得出具 虚假检定证 书和检测结果;不得擅自 更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应当 在20个 工作日内 完成计量检定工作( 需要修理的时 间除外)。逾期未完 成检定的, 受检方可依法要求检定方 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 失。 第十六条 计量行政 执法人员在 执法中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当 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 进行询问; (二)进入经营场地和 产品、商品 存放地检查,并 可 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 阅、复制与 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 票据、帐 本、合 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 音、摄像等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权。 第十七条 计量行政 执法人员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工作人 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 执法或者计量检定员证件,并— 6 —为当事人保守商 业秘密。 对不出示证件的, 被检查者有权 拒绝检 查。 第十八条 计量行政部门查 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 违法物品、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 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 登记保存措施,其期 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 接受计量行政部门检查和 处理期间,不 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行政部门 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 者登记保存的有关 物品。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有权向计量行政部门 举 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 限内 作出处理决定,并 将处理决定及时 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 发生计量纠纷时,当 事人 可以向计量行政部门 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 解,也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在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不得改变与 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 和其他物品的状态。— 7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责 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 或者限期改正, 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 未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 具的; (二)集贸市场主办者 未设置符合规定标准、 供消费者复测 商品量的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造 成损失的,赔偿损 失,没收计量器具和 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 令改正, 处每 台(件)二 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 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规定,造 成损失的,责 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 8 —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造 成损失 的,责 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 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五)项、第十一条规定 , 造成损失的,责 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 违法所得,可 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具的检测结果 无 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 令赔偿。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 款,并可吊销相应的 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计量行政部门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 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
法律法规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2022-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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