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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 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规定 (2022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健全生态 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 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 价和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是指对生态环境保 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评价。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 和责任追究实行党政同责、 一岗双责。考核评价按照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注重实效、 社会参 与、奖惩并举的原则进行 ;责任追究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认定、 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指标— 2 —体系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纲要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体 系,并根据国家和本省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作相 应调整。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指标体系主要包括生态环境质量、资源利 用效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环境治理能力、应对气候变化、 绿色生产生活、公众满意程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情况等方 面的指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禀赋等因素,以及 部门所负有的生态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 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务、林业、统计、财政等部门组成的 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机制,负责具体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考核 评价工作。 第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每年对上一年度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 评,并向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提交自评报告。 第八条 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根据 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 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自评 报告,— 3 —采取调阅资料、调研座谈、问卷调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其生态 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核实核证,并结合领导干部自然资 源资产离任审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结果,综合评价提 出考核 评价等级划分、整改要求、考核结果处理等。 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结果划 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 格四个等级,由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 考核评价工作应当采取 多种形式听取有关专家、人大代表、 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考核评价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开 展。 第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评价结果 不得确定为优 秀等级: (一)因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 不力、生态环境保护问 题被 国家或者省通报的; (二)对本省在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考核中 不合格负有 责任的; (三)不履职或者工作不力,导致发生因生态环境保护问 题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问 题被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判决 败诉或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4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评价结果 确定为不合格等级: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因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存在突出生态环境 保护问题或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 不力被国家作为典型 案例通报的; (三)不履职或者工作不力,导致发生特别重大环境污染 事件或者特别重大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存在瞒报谎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十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导致生态环境保护目 标未完成的,经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核实 后,对考核评价 结果进行综合判定。 第十一条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 被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部 门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及责任追究、奖惩任 免、离任审计、 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安排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考核评价结果为 优秀等级的,予以通报表扬, 并在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安排和干部职务职级晋升、评优评先上优 先考虑。 对考核评价结果为 不合格等级的,予以通报批评,约谈其 主要负责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生态环— 5 —境保护专项督察。 第十三条 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 地区,一年内暂停审 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 对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负有 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实行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评先资格。 对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 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责任人,一年 内不得提拔使用或 者转任重要职务,并依法予以处分。 第十四条 负责考核评价和被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在考核评价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瞒报谎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由其上级机 关,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追究有关 单位和人员 的责任,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十五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 违背科学 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 严重破坏的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包括在职、调离、提拔或者退休的人员),应当严格追究责 任。— 6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发现存在应当追究生态环境 损害责任情形的,应当按 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 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 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应负责任和 处理 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 限将有关材料移送其上级机关,任 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存 在应当追究生态环境 损害责任情形的,应当向相关责任人的上 级机关,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 运用听取 审议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 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及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发现 存 在应当追究生态环境 损害责任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 出处理建议。人民政府 应当在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 务委员会提交研究 处理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对考核评价结果有 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对其考核评价的 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价的人民政府应当 受理并进 行处理。 有关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 7 —责任追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 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 依据相关规定受理并进行 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生态环境 保护考核评价实施 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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