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9月23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
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 、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灾害预防
第三章 灾害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四章 灾害应急
第五章 灾害防御保障— 2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
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法》 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 干旱、 大雾、 霾、 雷
电、 大风、 低温、 高温、 冰雹、 霜冻、 寒潮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
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
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
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3 —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
作的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根据气象现代化的总体要求,提升
气象预测预报能力、气象防灾减灾能力、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气
象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
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指导相
关方面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 次
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
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 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整合基层现有防灾人力资源, 配备、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
员和信息人员。 协理人员和 信息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的领导、指导 下,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 施管理、气象灾情 收集、
气象灾害预警 信息传播、气象科 普宣传和气象为 农服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 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
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均衡发展,对 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 贫
困地区的灾害避 难场所、公共防雷设 施等基础设 施建设、 运行、— 4 —管理、 维护投入给予扶持和倾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在气象灾害发生 后积极开展 自救、互救。
对 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 易发的气象灾害 种类、 次数、 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
况开展气象灾害 普查,建立气象灾害 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 种
类进行气象灾害风 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 险区域,设立警 示
标志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 险评估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 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 险预估;
(三)预防 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 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 险评估结 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
象灾害 特点、 风险评估结 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 趋势,编制本行政— 5 —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 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 包括下列主要内 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 思想、原则、目 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 状及发展 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 易发区域和 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 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 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 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 处置措施;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内容。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
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 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 符合防御气象灾害
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
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 站)提供的降雨、降雪、 大风等灾害性
天气情 况及预测,及 时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加强对地
质灾害 易发区、 洪涝易发区等地的 巡查;及时巡查电力、 通 信线
路,做好 交通疏导、 积雪(冰) 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及
时组织开展江河、 湖库、港口、 工地、 建(构) 筑物防风避 险的监— 6 —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加强对机 场、
港口、 高速公路、航道、铁路、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
霾的监测设 施建设,及 时向公众提供大雾、 霾灾害监测 信息,保
障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 备、 设施,建立 统一
协调的指 挥和作业体系。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 多发区域和 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
缺地区的 水源地及其上 游地区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安排本级气象主管机构 组织开展人工 增雨(雪) 或者防雹
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 严重灾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
共安全监 督管理的 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
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及风 险评估能力, 依法进
行雷电安全防 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雷 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 项目
档案,并加强监 督管理。
《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有关雷电灾害防御 已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7 —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
开发项目和大 型太阳能、 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 项目,应
当进行气候可行性 论证。
气候可行性 论证应当委 托国家气象主管机构 确认的具备气
象可行性 论证能力的 单位进行, 并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的气象资 料。
第三章 灾害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 布局、 有效利用、
资源共 享的原则,建立 跨地区、 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 网络
和气象灾害监测 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 信息
共享机制,健全应急监测 队伍。
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衍生、 次
生灾害的监测工作, 并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 信息共享
平台提供气象、 水情、 旱情、 森林火 险、 地质 险情、 环境污染、 植物
病虫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 信息,保障 信息资源共 享。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 信息共享平台进行 统一管理
和协调。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 综合监测、 预报— 8 —预警、 应急 服务等基础设 施建设; 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 易
发区域和气象灾害 重点防御区域, 统一规划设 置加密气象观测
站、 应急 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 施,完善气象灾害 自动监测 网点。
有关部门和 单位建设的气象监测 站点应当符合气象 标准和
规范,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备案。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
设施。
第十八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 时,有关监测 网络成员单位
应当进行加 密观测;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 站)应当 组织
跨区域预报会 商和监测联防, 并根据天气变化情 况,及时发布
灾害性天气预警 信息。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 属气象台( 站)应当提高
气象灾害预报、 警报的 准确性、时效性,做好灾害性、 关 键性、转
折性天气预报、 警报和灾害 趋势预测,及 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
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 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 站)应当按照 职责
和公共 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
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 况及时补充、订正,其 他组织和个人
不得向社会发 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和 单位建立、 完善气象灾害
法律法规 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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