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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促进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 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 高质量发展,根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 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 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 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广播电视的无线电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 、 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 将无线电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 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无线电管理体系和 监测能力建设,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 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 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省无线电管 理机构的授权履行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 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 2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民航、铁路、气象、通信等部 门或者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 工作。 第六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 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指令。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无 线电管制命令和指令。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编制本省无 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的,依法向省无 线电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许可的范围、条件、 程序等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符合条件的 申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 综合考虑 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 情况下,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十 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 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 3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证;不予许可的, 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 拟变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证所载 事项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符合法定条 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 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 对国家分配使用的无线电 专 用频率,应当制定相应的使用方 案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备案。 第十条 对商用无线电频率,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 法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一条 已取得许可的无线电频率 受到有害干扰无法 消除,或者因自然、 地理等原因无法 正常使用的,无线电 频率使用人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省无线电 管理机构在开展 评估后,依法做出调 整。 因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 改或者废止,或者 准予行政许可 所依据的 客观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造成财产损失的 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 组织开展无 线电频率使用 评估,提高无线电频率使用效率。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 于每年第一 季度末前,按照无 4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证的要求,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报送上 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 情况,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经许可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 缴纳无线电频率 占用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非法 占用无线电频率。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 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 改变用途, 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五条 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受到有害干扰时,可 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 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协调 和排查,并依法按照无线电频率相 互有害干扰处理原则处 理。 对船舶、航天器、航空 器、铁路机 车(含动车组列 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 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 身 安全的无线电频率 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对其产生有 害干扰的,设备 使用人应当立 即消除有害干扰。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 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 选址,应 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要 求,避开影 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制定、修 改国土空间规 5划,安 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 功能发挥的建设 项 目的,应当 考虑其功能发挥的需要,并 征求无线电管理机 构和军 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 意见。 设置大 型无线电台(站)、 地面公众移动通信 基站, 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 符合资源共 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 求。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取得许可的 , 依法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许可的范围、条件、 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 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 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 识别 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 识别码;不予许可的, 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证同时需要申请无线电台执 照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合并提出。省无线电管理 机构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 财产安全的 紧急 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 特殊需要,可以 不经批 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但是应当及 时向无线 电管理机构 报告,并在 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 束后及时关闭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故 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 项之外的无线电信 号,不得传 6播、公布或者利用无 意接收的信息。禁止利用无线电 接收 设备非法 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 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 单位和个人的信 息。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站) 终止使用的,应当及 时向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拆 除无线电台(站)及 天线等附 属设备。 第二十条 依法设置的 业余无线电台 只能用于相互通 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 业余业务或者 卫星业余业 务专用频率范围内 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 灾害等突 发事件应 急处置的 除外。 鼓励业余无线电 爱好者及 团体在发生重大自然 灾害等 紧急情况时提供应急通信服务,并 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 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定期 对相关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 性能指 标符合国家 标准和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避免对其他依 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 害干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 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站)提 供场所、设备、电源等 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遵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 7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 磁辐射污染环境。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电磁辐射的监测和监督 检查,依法查处电 磁辐射污染环境的 违法行为,保障公 众 健康。 第二十四条 建设射电 天文台、气象 雷达站、机场等需 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 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 程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 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 电管理机构的 意见;未进行电 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 未 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 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 机构提出 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 射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外,生产或者进口无 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 型号核准,并在设 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六条 销售依法应当取得 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 设备,应当在开 始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统一 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 案信息平台进行备 案登记。 备案主体编号或者二维 码应当张贴在实体经 营场所显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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