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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 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 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 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适龄儿 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对接受 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 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 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 — 2 — 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市 (州)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县 (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 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社、住建、自然资 源、公安、市场监管、文旅、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 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 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农 村地区、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加快义务教育 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 童、少年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 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 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 造成重 — 3 — 大社会 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 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负责人应当 引咎辞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 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 期开展履行教育职责 评价工作,重 点督导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 情况、义务教育均 衡发展 状况、办学行为、教育教学质量等重大教育 决策部署落 实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 督导机构应当加 强对学校和其 他教 育机构的 督导,重 点督导学校 落实立德 树人情况。 督导报告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 布。督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 关部门对 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 绩考核、 奖惩任免的重 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 在 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相关规 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 护 人应当 送其入学接受 并完成义务教育 ;农村山区或者边远地区 — 4 — 等条件不具 备的地区的儿童, 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 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 护人应当 按照规定提 出申请,由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 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批 准。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 试入学。学校不 得采取或者 变相采取考试、考核、 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 得将各种竞赛 成绩、各类考级证书、 奖励、捐助等作为入学的条件和 编班的 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 童、少年 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 护人在 非户籍所在地工作 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 在其父母或者 其他法定监 护人工作 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 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就近入学的 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 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 数量和学校 分布、学校规 模、行 政区划、 交通状况等因素以及国家和省级有关办学标 准科学划 定,并向社会公 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 军人、国家 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 烈士的子 — 5 — 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 流浪人员或者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 确定监护人前,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 福利机构 送 其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 入学, 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定 期对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 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防 止适龄儿童、少年 辍学。公安、人社、民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做 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相关工作。 学校应当及 时向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 报告适 龄儿童、少年 辍学情况,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 处做好 辍学学生的 复学工作。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 督促适龄儿 童、少年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 组织 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 并完成规定年 限的义务教 育。 第十四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转学的, 转 出和转入的学校应当及 时办理有关 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者 — 6 — 附设条件。 学生转学、休学和复学等学 籍管理的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 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 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 艺、 体育等 专业训练的社会 组织,应当保证 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 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 招生情况、办 学条件、 课程设置和教学 计划等, 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批准。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 遵守学生行为规 范,尊重教师,服从 学校管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适龄儿 童、少年的 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 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 和人口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划标 准,制定学校设置规 划,合理 布局中小学校 点,将其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 并组织实 施。 — 7 —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镇建设、乡村 振兴以及当地适龄 儿童、少年的 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 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和实 施义务教育的 需要设置相应规 模的学校, 并与住宅建设首期项 目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交付使用。设置 学校的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部门 参加。 新建、扩建居民区每一万人口区域内 预留一所二十四 个班 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每两万人口区域内 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 规模的中学用地。 第十九条 学校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 程抗 震设防、消防、防洪等安全和 环境保护建设标 准。对存在安全 隐患的校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修缮加固或者迁建避 险等措施,及 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学校的校 舍、教学设施和其 他设施设 备的建设、配 备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 准。新建学校达不 到标准的,不 得投入使用 ;现有学校 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使其达 到规定的标 准。 鼓励企业事业 组织、社会 团体及其 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 以通过适当 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 8 —
法律法规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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